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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30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歇台子科园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方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方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廷会,永川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方公司因其他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招标人南方集团永川分公司对永川南方花园“中华苑”工程的招标,向原告发出了要约邀请,原告参加投标为要约,招标人当场公布原告中标的行为视为承诺。因此,应受其提出的意思表示约束,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某团公司永川分公司系被告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600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资料费500元、预算费1000元均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招待费1220元、档案查询费35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工程交易服务费(略)元,确系原告中标之后按规定交纳的费用,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中标以及邓树春是永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而不是集团公司永川分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不生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原告中标是于2001年8月13日当场开标、定标并宣布的中标人之一,且永川市招标办亦证实原告中标属实;另原告的工程交易服务费是于2001年10月17日交的,之后招标人迟迟不发中标通知书,也未说明理由,为此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向其送达赔偿中标损失的书面要求,送达时由于某方集团公司永川分公司与物业公司在同一办公室地点办公,作为原告并不知晓此情况,仅知集团公司永川分公司的办公室在此。且邓树春将原告送的书面要求给该公司负责人看后才签收,因此,应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南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南方公司不服认为:创一公司未被确定为中标人,未发中标通知书,就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之前提;邓树春是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无关,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南方公司永川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2001年8月4日永川分公司对永川市南方花园工程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给创一公司发了投标邀请书。同月6日制定了“邀标文书”和“评标、定标办法”。“邀标文书”约定开标、定标时间为2001年8月13日下午2:30分在永川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由招标小组长主持,当众启封标书,按确定的评分办法当场评分定标,并明确“……本次招标取前两名为中标企业,分别承担A、B两区等内容”。“评标定标办法”约定了评分方法以及二至六项的得分之和最高者为工程中标单位等内容。8月7日创一公司在永川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参加了该工程的招投标会,次日永川分公司对创一公司等六家竞标企业进行了资格审查。2001年8月13日在永川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对该工程开标、定标。并当场由招标人分布了评分结果和中标企业名单为重庆红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创一公司。2005年9月26日,永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证实创一公司于2001年8月在永川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参加永川南方花园“中华苑”一期工程,竞标并中标。

另查明,创一公司中标后于2001年10月17日在永川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交纳了工程交易服务费(略)元。之后招标人一直未给创一公司发中标通知书,亦未签订施工合同。创一公司遂于2003年9月15日向南方公司永川分公司送达了赔偿中标损失的书面要求。由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邓树春将该中标损失的书面要求交由永川分公司的谢成仿看后签署“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邓树春。2003年9月15日收”等字样(当时永川分公司与重庆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同一办公场地办公)。

上述事实,有招标邀请书、工程评标定标办法、投标评分表、竞标企业资质审查记录及工程评标、定标记录、招标报告、工程交易服务费发票申请书、赔偿中标损失的书面要求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方公司因“中华苑”的建设向创一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事实行为属要约邀请。南方公司的邀标文件规定”……本次招标取前两名为中标企业、分别承担A、B两名”。创一公司受其邀请参与“中华苑”项目投标,该投标行为属要约。根据开标评分结果,创一公司符合南方公司投标邀请的条件,并被南方公司确定为中标人之一,且在创一公司到场的开标会上公开确认,该承诺即已到达要约人,该合同成立。但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抗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南方公司未向创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合同即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合同的未生效是因南方公司未按招投标程序发出中标通知书,过错责任应由南方公司承担,创一公司请求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方公司永川公司系南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南方公司承受。至于某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解除,诉讼时效至始未起算,南方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32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严永鸿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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