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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谈婚,1992年9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1993年4月份原、被告出去打工,双方很少见面。1998年开始,被告就不回家过年,也不愿见原告,连电话都不接,原告现在也不知道被告在那里,只是听说她在广东。双方分居已经十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调解时,被告承诺不再出去打工安心在家相夫教子,于是原告撤诉。但第二天被告一走了之不见人影。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相识谈婚,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4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络较少,1998年开始被告不回家过年,与原告不通音信,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调解时被告承诺安心在家与原告一起过日子,原告遂撤诉。第二天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十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婚生女孩李某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2、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华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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