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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城民初字第8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村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庄乡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山庄乡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修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修建水泥路,修路款除国家补贴外,被告按每公里12万元付给原告,付款时间为,水泥路面硬化完工后付修路款总额的50%,2008年8月30日付修路款总额的20%,2009年6月30日将修路款全部付清。根据合同,原告将路修好,总长为3.239公里,并经安福县交通局验收合格,被告只付了x元修路款,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修路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山庄乡X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因村X村民对原告所修水泥路面有意见,不愿意集资,资金没有到位,所以没有按期支付修路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山庄乡X村委会签订修路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修建老陂下井边水沟至新北大桥水泥路约3.28公里,修路款除国家每公里补贴12万元外,被告按每公里12万元付给原告,付款时间为,水泥路面硬化完工后付修路款总额的50%,2008年8月30日前付修路款总额的20%,2009年6月30日将剩余修路款全部付清。后原告将路修好,实际总长为3.239公里,经安福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一期修路款x元和第二期修路款x元,共计x元。但被告只支付x元,尚欠到期的修路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尚欠的修路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并经安福县交通局验收合格,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修路总款80%的付款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略)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修路款x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山庄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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