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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诉吴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XX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XXX路XXXX大厦B2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X街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X,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XX公司为原告,吴XX为被告,予以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庞XX、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进原告处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0,76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由于被告从事的工作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为此,双方签订了《脱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离职前应经过三个月的脱密期,脱密期未届满不得离职;被告应于离职前(脱密期的天数加15个日历天)提出脱密申请;被告如违反约定,应按其在原岗位工作时的月工资的1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8年4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并不再正常上班,原告规劝无果,只得于6月28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约定了长达105天的脱密期,但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9,150元。

被告吴XX辩称,原告将签订《脱密协议书》作为被告的上岗条件,故签订该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脱密条款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因原告拖欠加班工资、未及时缴纳综合保险费,于2008年4月30日提出辞职。之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6月28日,原告开具了退工单,7月7日,原告将门禁卡收回,被告无法继续上班。被告认为,虽然《脱密协议书》无效,但其仍在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提前办理退工手续,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义务,故责任不在于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仲裁未支持被告的反请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7月7日的工资5,055元;2、2003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平时加班工资82,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121元,共计102,801元;3、2003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4,4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560元,共计205,604元;4、2008年6月岗位补贴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共计1,250元;5、期权30,000元。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2005年4月21日至200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期间双方签订《脱密协议书》;

3、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前离职;

4、《脱密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脱密协议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

5、被告离职信息详情表,证明被告申请离职的时间是4月30日;

6、考勤卡注册信息表,证明考勤卡的使用期间是1999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7日;

7、2008年4月至6月考勤卡记录,证明被告2008年4月至6月的实际出勤情况;

8、2008年1月至6月工资记录,证明2008年1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7月15日发放的1,000元系离职保密费。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职查询单(原告在仲裁时提供),证明被告的最后工作日是2008年7月7日;

2、退工证明,证明原告是2008年6月28日开具退工单,但是被告收到退工单后,还坚持上班至同年7月7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签订保密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08年6月28日”是原告确定的;对证据7中的考勤卡注册信息无异议,对考勤记录及统计有异议,被告在5月份是出勤的,6月份请过10天年休假,未请过事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28日解除,7月7日是被告拿走个人物品的日期,并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证据7中的考勤卡注册信息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系打印件,且不能完整地反映被告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吴XX于2005年4月21日进XX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XX在技术岗位从事技术工作,并约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脱密协议,若吴XX拒绝签订脱密协议则不能到该岗位上岗。当天,双方签订《脱密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协议的签订是吴XX上岗工作的前提条件;吴XX离职前,应经三个月(90个日历天)脱密期,脱密期未届满,吴XX不得擅自离职;吴XX应于劳动合同终止前或离职前(脱密期的天数加15个日历天)提出申请脱密,XX公司在15天内为吴XX办理调岗的相关事宜;吴XX如违反协议书中的约定,应该按照其在原岗位工作时的月工资的12倍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09年3月1日。2008年4月30日,吴XX申请离职。之后,吴XX陆续进行工作交接,XX公司未调整吴XX工作岗位,亦未安排新的工作内容,并对吴XX的辞职申请逐级进行审批。其中2008年6月11日、12日的审批意见中均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2008年6月28日,XX公司为吴XX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将退工证明交吴XX,明确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28日解除。2008年7月7日,吴XX办理离职手续。XX公司于7月15日支付吴XX保密费1,000元(实发741.64元)。2009年1月14日,XX公司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吴XX支付违约金129,150元。因吴XX提出管辖异议,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5日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年7月21日,吴XX提出反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等。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裁决,对XX公司与吴XX的请求均未予支持。XX公司与吴XX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双方签订的《脱密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如果《脱密协议书》有效,被告是否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下文分别予以阐述。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和《脱密协议书》签订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应继续履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因被告从事技术工作,原、被告在被告上岗之前签订脱密协议,并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设定违约金,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因此,被告有关脱密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依照双方签订的《脱密协议书》之约定,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申请离职后,应履行相应的脱密期义务,即在脱密期未届满前不得离职。在此期间,原告可以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在被告提出离职后并未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也未再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内容,而是对被告的离职申请逐级进行审批,被告也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工作交接。且原告在2008年6月11日、12日的审批中已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事实上原告也在该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而原告的考勤结束日期与离职日期均为2008年7月7日。虽然被告并未在脱密期届满后离职,但因原告已于2008年6月28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对被告的脱密期要求,故被告于7月7日离职并未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在6月11日之后未经允许不再继续到岗,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该日之后未到岗;其次,因原告在该日已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当月的28日,且其在统计考勤时也将被告未出勤统计为事假,故即使被告在该日后未到岗,也不应视为被告提前离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6月28日解除,原告迟至2009年7月21日才申请仲裁,其间又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期权x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XX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吴XX要求原告深圳市XX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7月7日的工资5,055元、2003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平时加班工资82,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121元、2003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4,4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560元、2008年6月岗位补贴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XX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吴XX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波

书记员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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