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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谬某某失火罪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谬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谬某某带着铁锹、锄头等工具到“五指岭”山脚下的责任田内修田岸,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田岸上的杂草,因天气干燥,风又大,大火很快烧到山脚下的荒田并漫延到“五指山”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和当地村民奋力扑救,于次日上午8时才将大火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71.1亩,折合24.7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谬某某在现场主动参与救火,其家属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疗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林业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书证: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烧毁山林,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谬某某主动参与扑救山火,事后其家属又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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