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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XX诉陈X、苏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邱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苏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委托代理人邵XX,即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陆某某。

原告闵XX诉被告陈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苏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第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志维和被告陈X、苏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X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在宣黄某路、听潮路口被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的牌号为皖XXXX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护理各75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57,676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662.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60元,共计89,469.52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苏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愿意承担。后续治疗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同意1,120元一个月;护理费按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35元一天计算;衣物损失没有证据,同意200元;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XX保险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7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车主为第二被告、牌号为皖XXXX的轿车在本区X路、听潮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汇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8日出院,第一、二被告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8,679.89元和护理费96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5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沪东方[2010]伤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闵XX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附注:取内固定手术时,应考虑其费用”。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XX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闵XX系因征田已农转非,但尚有承包地二亩,从事蔬菜和甜瓜种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沪东方[2010]伤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皖XXX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车辆修理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第一、二被告意见比较恰当,本院酌情确认2,625元和2,649元;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闵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679.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625元,合计27,664.8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0,416.6元、护理费2,64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4元,合计75,935.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和车辆修理费860元,合计1,16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560.49元,应由第三人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7,095.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5,935.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6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2,464.89元,应当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现第一、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8,679.89元和19天的护理费969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XX人民币87,095.6元;

二、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XX人民币2,816元,被告苏XX对被告陈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闵XX负担489元,被告陈X、苏XX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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