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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弄X号。

被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和被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经招聘进入被告处担任财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承诺原告的每月税后工资不低于人民币3000元,2008年4月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税前4150元。2009年5月原告因怀孕并遵医嘱向被告申请休病假,但被告未发放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4150元基数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14.19元,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1802.68元,支付2009年度会计继续教育费160元,支付2008年5月至12月年休假工资1489.65元。

原告张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7年6月、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每月税前工资为4150元;

二、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光大银行对帐单,证明内容同证据一;

三、加班工资明细表(根据证据一汇总),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加班工资及原告加班的事实;

四、会计继续教育发票和从上海财税网下载的“财会(2006)X号文”,证明被告应为其财务、会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承担继续教育的费用,及原告因此支出的继续教育费用160元。

被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同意为其按照4150元标准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后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4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双方对原告的继续教育费用未作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37.93元。

被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月工资1800元;

二、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制定有关于请假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请假手续,故原告于2009年5月后不上班的情形不属于病假;

三、社保缴费手续表、退工通知单、用工备案登记表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参保人员清单,证明原告同时负责招、退工备案及社保缴费等人事工作;

四、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工资记帐凭证(2007年7月前有原告的签名,之后无原告签名),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至6月、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分别为1500元、1800元、195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打印件,没有被告印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二,经本院调查,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每月汇入原告开设于中国光大银行帐户内的钱款,既非被告、亦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工作人员办理汇款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表示不能确认系被告支付其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其依据证据一自行统计的表格,在证据一未被确认的前提下,本院对证据三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表示其签收《员工手册》时,该手册共有4页,现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有12页,故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最后1页(第12页)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X于2007年5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等。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09年5月5日,5月6日起请休病假至7月5日,7月6日起原告休产假,7月15日原告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5月6日至7月5日期间,支付原告工资2985.56元。1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按每月4150元基数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支付2009年4月21日至7月5日工资差额4805.44元;3、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0元;4、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710.34元;5、支付2009年5月4日因工发生的交通费21元及2009年度会计继续教育费160元。2010年2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640.99元,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3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其不能确定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每月经中国光大银行汇入之钱款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故确认其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正确,认为仲裁书中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640.99元和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3元的裁决结果正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1802.6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150元,并提供中国光大银行的对帐单予以佐证,但被告否认每月由中国光大银行汇入的钱款系其支付原告工资,经本院调查后,难以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对此表示在不能确定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每月经中国光大银行汇入之钱款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确认其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因此,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可以被告所述为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5月至6月、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分别为1500元、1800元、195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正确,则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月4150元基数缴纳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640.99元和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3元的裁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就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640.99元和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3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1802.6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会计继续教育费160元,因无合同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承诺支付其该费用的相应证据,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4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640.99元;

二、被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5月至2009年11月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3元;

三、驳回原告张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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