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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长沙铁路汽车运输公司、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民初字第935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武建,湖南省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铁路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松柏,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铁路汽车运输公司搬运工,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长沙铁路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武建,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谢松柏,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999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受雇出车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运货。装卸中,因运输公司装卸工不注意,未将其中一烂包装货装好。原告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自行上车欲将货翻边装好,但不知装卸工陈某有意还是无意,将肩上的包装货一下将原告从车上碰倒栽下而致右脚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治疗费1000余元,期间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付清了1400元费用。现在,原告的右脚虽然经过精心治疗能勉强行走,但已明显留下严重的后遗症,2000年8月7日,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费(略)元,法医鉴定费85元,伤后误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肖某不顾被告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再三劝阻和制止,擅自登上正在装货的汽车上,违章指挥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工装货。由于车上正在进行紧张的装车作业,加上车上空间狭小,原告在避让作业人员不当的情况下掉下汽车致伤。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所为。2.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运输公司及工作人员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我装卸过程中没有碰撞原告肖某,原告不慎掉下汽车致伤,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肖某出车前往长沙火车东站,为货主彭生润运输一批菜粕;被告运输公司则承接货主彭生润的菜粕装车业务。装车过程中,原告肖某自行上车,协助被告运输公司装卸工装车,由于货车上空间狭小,原告在协助装车过程中从装货汽车上掉下致右脚损伤。事后,原告即被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

2000年8月7日,原告肖某的损伤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结论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系高坠意外致伤;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0年10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肖某右跟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属轻伤;不致残,建议伤后全休3个月。

原告肖某因从货车上坠地致伤的损失,认定如下:1.治伤医疗药费1548.30元;2.误工损失2141元(8564÷12个月×3个月);3.法医检验费170元(其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收取的法医检验费,原告未提交收款发票,被告运输公司认可85元);4.治伤交通费500元。

另查,1.被告运输公司1998年1月制定的《车队劳动纪律》,其中第七条规定,“装卸作业区严禁非作业人员入内”;2.原告肖某受伤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元;3.被告陈某系被告运输公司的装卸工,1999年12月27日上午参与了运输公司组织的装车工作。原告肖某与被告运输公司、陈某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00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损伤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车队劳动纪律”、医疗药费发票、病历及处方笺、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凭证、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承接卸费、装货业务,在卸、装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使作为非作业人员的原告肖某进入装卸作业区,协助装车作业,并产生原告从货车上坠落地上致伤的后果,对此,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并非被告运输公司的作业人员,自行进入装卸作业区协助装卸工作,对其从车上坠地受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运输公司的装卸作业人员,参与卸、装货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且无充分证据表明其对原告的受损具有故意或过失,故陈某对原告不负有赔偿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受伤的损失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请求的过高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的治伤医疗药费1548.30元,误工损失2141元,法医检验费1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359.30元,由被告长沙铁路汽车运输公司赔偿3300元,除已支付1400元外,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余款1900元,其余损失原告肖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40元,被告长沙铁路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审判员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菁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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