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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民一终字第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孝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南县人,系三江集团红林机械厂工人,住(略)-X-X-X。公民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略)。系赵某某之妻。公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个体司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X楼。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甲、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6日15时1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池某某所有的鄂x号客车从“河口大桥”桥面的“天天餐具消毒服务公司”送消毒的餐具到长征路,当其车沿长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侧非机动车道“天紫名苑”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赵某某驾驶冀晓牌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随即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构成Ⅲ级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大脑半球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TSAH、植物样生存状态。后,先后转院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航天医院就诊,于2008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x.9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预付医疗费8000元。2007年10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08年2月1日,原告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需继续恢复休息和治疗四个月(含二次手术后休息),其脑积水医疗费用预计x元,医疗依赖费用预计每年x元,其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1人部分护理)。2008年4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认定,事故发生时,鄂x号车登记车主为池某某。鄂x号车于2006年11月29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2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还认定,原告赵某某系中国三江集团国营红林机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为2130元/月,2007年lO月至今,该厂每月停发其绩效工资lO50元。母亲刘淑范X年X月X日出生,系红林机械厂退休职工。儿子赵某1999年3月l7日出生,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9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9830元/年×20年×100%)、误工费3745元(1050元/月÷30天×1O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5元/天×1O3天)、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x.5元(7397元/年×9年÷2人)、护理费x.38元[住院期间:(x元/年÷365天×103天×2人=8151.39元),后期护理:(x元/年×20年×2人=x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8元。

原审判决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某甲作为驾驶员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池某某所有的鄂x号车已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该车为其向被告池某某购买,因被告李某甲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次在交警部门陈述中已明确表述该车车主为被告池某某,且该车辆现登记车主为被告池某某,虽被告李某甲提交与被告池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但不足以认定该车辆为被告李某甲所有,故被告池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李某甲应赔偿部分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赵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确定为x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护理费x.38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x元,超出部分x.8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按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金额为x.4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50%,金额为x.4元;二、被告池某某对被告李某甲应赔偿部分的费用x.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赵某某在住院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李某甲、被告池某某共同负担x元。

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审审理时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庭应诉,上诉人也未参加庭审诉讼活动,其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与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定错误。据一审庭审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赵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靠右行驶规则,在两车相遇时又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加重发生,在主观和行为上有过错。应由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本案事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肇事车辆早已转让给李某甲,只是李某甲不按转让车辆协议的约定办理车辆的变更手续,且事故是由李某甲造成的,其责任理应由李某甲承担。三、医疗费用需重新核定,后期医疗费用不应赔偿。后期护理费只能按当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x元计算,护理期限计算20年和护理人数计算2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按预期时间计算,应按实际发生年份计算,其损失应当核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次事故的责任已被交警部门认定,应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池某某作为登记车主的事实已经在一审中查明,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的数额依二审法院确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服从原判,已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赔付到位。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赵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其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书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划分赵某某和李某甲的责任比例各为50%,处理正确。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转让给李某甲的事实未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原审判决池某某对李某甲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池某某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车辆已转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07)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其脑积水医疗费用预计x元,医疗依赖费用预计每年x元,其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1人部分护理)。因该伤残鉴定在一审中其效力已被确认,池某某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费用都是赵某某需特殊医疗依赖维持其生命生存的费用,是必须发生的,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赵某某的护理人员为1.5人,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标准参照200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x元/年计算。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后期医疗依赖费用和后期护理费应当分别计算。经计算,后期医疗依赖费用为x元(x元/年×20年),后期护理费为x元(x元/年×20年×1.5人)。故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2元、鉴定费60O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护理费x.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51.39元+后期护理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后期医疗依赖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1元。以上款项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限额后,按责任比例50%分担,赵某某和李某甲各自应承担x.41元,此款高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x.4元,因赵某某未对原判提出上诉,故对原审确定的数额本院二审不予变更。原审向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是李某甲代为送达的,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赵某某负担3137.5元,李某甲和池某某共同负担3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5元由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天林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彭娟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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