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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宏发装饰板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湘民再字第13号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湘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甘某,男,37岁,汉族,个体户,住本县X镇X路新汽车站旁。

委托代理人姚益中,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甘某姐夫。

原审被告湘阴县宏发装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装饰板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铁章,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甘某与宏发装饰板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2000)湘经初字第45-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原宏发装饰板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申请再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2000年9月22日本院以(2000)湘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5年,余某与黄某某合伙经办了一家装饰板材公司,经同年11月31日县工商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注名为“湘阴县宏发装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合伙之一黄某某被命名为副董事长。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组合后,因资金困难,合伙人的黄某某与余某经与湘阴县农业银行的小司机彭某国联系介绍到湘阴县城市信用社借款,城市信用社答复同意借给每人(略)元,但必须要有个人的私有房产权证的所有人用自己的名义,并用其房产权证作抵押担保方可借款。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的合伙人黄某某与原告甘某的关系较为密切,并要求原告甘某出面以自己名义用私有的房产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甘某经与其妻彭某莲协商同意后,分别于1995年9月11日和11月2日分别两次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略)元(借款利率为16.08‰),直接交给了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的有关人员。交款时,并没有要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的有关人员出具借款条据,只到此款到期未予归还,城市信用社追索该款时,原告甘某才要求被告宏发板才公司合伙人之一黄某某在1996年元月16日以公司名义出具了一张“担保书”,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担保书称:“湘阴县宏发装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厂中因为缺少资金购买设备,经股东黄某某、余某借甘某房产证作担保,在1995年9月11日和11月2日从城市信用社贷款壹拾万元整,因为公司目前比较困难,无法归还,经股东同意,公司以现有的机械设备作担保,保证在1996年7月16日前还清壹拾万元本金和利息,到期没还,甘某有权变买(卖)公司设备和产品,还清城市信用社贷款”。该“担保书”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宏发板材公司仍然没有归还原告甘某的借款本息,原告甘某在长期追索无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判认为,被告宏发板材公司的合伙人黄某某、余某要求原告甘某以其名义在城市信用社借款后,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理应由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及合伙人共同承担,虽然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在接收原告甘某的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款条据,但“担保书”及其他间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甘某在城市信用社二次借款都全部交给了被告宏发板材公司。宏发板材公司合伙人黄某某主笔出具的“担保书”,上面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是代表单位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宏发公司应承担由“担保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责任。宏发公司已经没有运作,但该单位经办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该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进行清偿,故对原审原告甘某请求原审被告宏发装饰板材公司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宏发装饰板材公司偿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1996年元月11日计算至2000年7月11日)(略)元,本息合计(略)元;二、由被告宏发装饰板材公司付给原告甘某其他损失款8100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略)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公司财产无法清偿该款项时,则由合伙人余某、黄某某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2000)湘经初字第45-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宏发装饰板材公司的机械设备及有关财产予以冻结。判决书送达给原宏发装饰板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后,余某即提出不服,认为宏发装饰板材公司从来没有以公司名义向甘某借过款项,公司成立一年后没有申请工商年审,法人资格已经自然消失,而且公司的二合伙人已于1999年4月24日达成分家财产协议,公司已不复存在;原判以原告甘某提供的“担保书”作判决依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宏发板材公司的合法行为;自己亦没有借过原审原告甘某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导致错判,申请再审要求纠正错误的判决,要求原审原告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宏发装饰板材公司经工商登记于1995年11月30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合伙人余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合伙人黄某某任副董事长,聘江某某任会计,王某某任出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至1996年12月30日,到期后没有年审,1997年7月人员解散,此后一直没有生产运营。1999年4月24日,余某、黄某某二股东达成分家协议:将宏发装饰公司的设备分为二股;所欠内联厂房租(略)元每人各承担(略)元偿还责任;设备到人后有权自行处理。协议中未提到对外有其他债务责任。宏发装饰板材公司成立之初的9—10月,二合伙人曾与湘阴县城市信用社协商有关申请贷款事宜,因没有提供担保没有贷到款。1995年9月11日和11月2日,原审原告甘某从城市信用社各贷得款(略)元,并又借出,原判认定都交给了宏发装饰板材公司有关人员,而该公司二合伙人及会计出纳均证明公司没有这二笔现金入帐。二合伙人的投资是各自自备资金购买设备、材料入股的,事后以发票报数给会计做帐。原审原告甘某起诉时只请求判令宏发装饰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没有将该公司二合伙人列为被告。原审判决书只送达给原宏发装饰板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没有送达给余某、黄某某,对二人没有约束力。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巨元、黄某某当庭陈述;有余某出示的“关于宏发装饰板厂设备分家协议”书证;有双方当事人的诉状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意见;有证人黄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彭某国的证词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宏发装饰板材公司在运营期间和成立之初,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审原告甘某借过款项,甘某以将款项交给了宏发装饰板材公司有关人员,但未提供宏发装饰板材公司的借款凭证,请求判令该公司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原审原告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宏发装饰板材公司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起诉时该公司已经自然消亡,对外已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起诉主体发生错误,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二)项、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参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湘经初字第45-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甘某对湘阴县宏发装饰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5000元,再审受理费3000元,共计8000元,由原审原告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存

审判员丁昔和

审判员薛海荣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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