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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8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袁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组织本村村民王某丁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王某X家中非法生产爆竹。2008年8月1日,张某甲在王某X家中配置好炮药后,交给被雇佣的本村村民王某丁、张某乙、宋某某、王某丙、侯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生产。当日14时,现场发生爆炸,王某丙被炸成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张某乙、王某丁被炸成重伤,宋某某、侯某某损伤为轻伤。张某甲非法配制的炮药经鉴定为烟火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侯某某、宋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丁的陈述;3、证人刘XX、葛X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5、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雇佣本村村民王某丁等人在虞城县X乡X村王某X家中非法生产爆竹。2008年8月1日,张某甲在王某X家中配置好炮药后,交给王某丁、张某乙、宋某某、王某丙、侯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生产。当日14时,因操作不慎,现场发生爆炸,王某丙被炸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0日死亡,赵某某、张某乙、王某丁被炸致重伤,宋某某、侯某某被炸致轻伤。张某甲非法配制的炮药经鉴定为烟火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侯某某、宋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及证人刘XX、杨一X、杨二X、杨三X、韩XX、葛XX、王某X等人的证言能相印证,并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

2、证人葛XX、高XX、张XX、何XX、李XX等人的证言证实,曾购买过被告人张某甲生产的爆竹,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张XX、李XX等人为张某甲所写的欠条能相印证。

3、爆炸物品鉴定书结论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张某甲制造的炮药经鉴定为烟火药。

4、法医鉴定、王某丙住院病历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王某丙被炸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赵某某、张某乙、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侯某某、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利益,非法制造爆炸物造成爆炸,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本领

审判员魏新生

审判员柳中庆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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