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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诉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男,17岁。

法定代某人代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代某人卢某某,经理。

原告代某甲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某人代某乙和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经案外人代某涛介绍到被告兰桂项目部做点工。第二日晚,原告起来上厕所时,因项目部安排的宿舍是在施工楼内,没有楼梯扶手、照明及其它的相关安全防范设施,原告掉落地下室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6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10元(费用的计算截止2009年11月4日),精神抚慰金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天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但该公司兰桂项目部来院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只是到工地找其父亲办事,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系未成年人,且该事故发生是在夜里休息时间,完全是由于原告及监护人本身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部分不实,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兰桂项目部务工并在该项目部工地居住。2009年10月16日晚,原告上洗手间时从约6米的高处坠落至地下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截止2009年11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x.13元,购买1件矫形器用去2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代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桂项目部务工,住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X号院X号楼,身份证号:x)、证人代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X乡X组,身份证号:x)、证人代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X乡X组,身份证号:x)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兰桂项目部务工,经项目部安排住在工地的楼房上,房屋的安全设施不齐全,楼梯无扶手、照明等,洗手间在一楼的外面。原告系2009年10月16日晚从工地楼上摔到地下室受伤的。

另查明,原告在该工地上日工资为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

另,原告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兰桂项目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该项目部作为被告不适格,通知该项目部所属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排原告在各项安全设施不齐全的工地上的楼房里居住,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并已参加劳动,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其走路不小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13元,有相应费用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病历内容,矫形器为原告治疗所必需,故对该2000元费用亦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日工资60元,从受伤之日计至2009年11月4日共19天,误工费为11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及病历内容,本院确认原告自受伤之日至2009年11月4日确需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9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从受伤之日至其主张的2009年11月4日共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应为570元,营养费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应为380元。以上共计x.93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应为x.76元。另外,原告受伤住院,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x.76元,执行时,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6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478元,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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