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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行初字第45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雨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长沙机床厂下岗职工。

被告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拆迁事务所所长。

第三人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单位基建办主任。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2000年10月17日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13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第三人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未依法公告征地方案;补偿安置争议未经裁决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任何证据,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于2000年10月17日违法作出了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书》;2、房屋补偿计算表。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经长沙市国土管理局授权对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在长沙市X区X乡X村范围征地19.1917亩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进行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赵某发出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2、长沙市人民政府(1998)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及所附红线图;3、长沙市规划管理局新(9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长沙市国土管理局(1998)长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所附红线图;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和汇审单;6、五一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会议记录和摘要;7、五一村村居委员会限期搬迁腾地公告张贴情况照片;8、长沙市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征地拆迁委托书和长沙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的批复》;9、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长土发(2000)X号授权委托书;10、安置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含湖南省人民政府(2000)政农转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审批单及所附红线图、长沙市人民政府(2000)政农转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审批单、雨规乡(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11、征地补偿费专户储存存单;12、《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3、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长沙市X区X乡X村的土地补偿意向协议。

第三人述称:我单位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长沙市X区X乡X村土地19.917亩,本应在1999年12月30日前将土地交付使用,至今已逾期将近一年,给我单位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单位对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依法责令原告赵某限期腾地表示支持,也希望人民法院能尽快依法公正判决,保障我单位早日用地。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1、原告所举的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房屋补偿计算;2、被告所举的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长沙市人民政府(1998)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及所附红线图、长沙市规划管理局新(9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沙市国土管理局(1998)长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所附红线图、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和汇审单、征地补偿费专户储存存单。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五一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会议记录和摘要提出质异,认为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小组长、党员不能代表全部被拆迁户,达不到公布的目的,不能证实征用土地方案已经公布;对土地补偿意向协议提出质异,认为该协议未经公告也未经批准,不能作为补偿安置方案使用;对五一村村民委员会限期搬迁腾地公告张贴情况照片提出质异,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贴出过公告,不能证明被告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已履行了公布搬迁腾地期限的职责;对长沙市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征地拆迁委托书和《关于成立长沙市国土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的批复》提出质异,认为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系营利性事业单位,不具备拆迁资格;对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长土发(2000)X号授权委托书提出质异,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2000年10月6日下达,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在此之前无权对本案争执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活动进行管理;对安置住宅建设用地手续提出质异,认为没有取得安置住宅建设的全部合法手续,不具备限期腾地的前提条件;对被告适用《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提出质异,认为本案争执的征地安置补偿安置程序应按照《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而且根据该办法,被告也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搬迁腾地的决定;对被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程序提出质异,认为原告对补偿数额存在争议,该争议未经有权机关协调或裁决,被告不能责令原告限期腾地。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2、房屋补偿计算表;3、长沙市人民政府(1998)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及所附红线图;4、长沙市规划管理局新(9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长沙市国土管理局(1998)长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所附红线图;6、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和汇审单;7、五一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会议记录和摘要;8、五一村村民委员会限期搬迁腾地公告张贴情况照片;9、《长沙市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征地拆迁委托书》和《关于成立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的批复》;10、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长土发(2000)X号授权委托书;11、征地补偿费专户储存存单;12、安置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其实施办法;14、土地补偿意向协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沙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取得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许可证并与被征地方长沙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商定补偿安置方案后,经审查于1998年11月11日批准第三人在长沙市X区X乡X村征用土地19.917亩,并经长沙市国土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和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即本案被告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自1999年3月3日至2000年9月5日多次在被征地方(略)织召开了分别有村民代表、小组长、党员和被拆迁户户主参加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会议,向被征地方及村民公布了用地单位、征地范围、搬迁腾地期限等情况,并根据工作进度,将搬迁腾地期限由原来的1999年12月30日推迟至2000年9月30日。第三人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过长沙市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委托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为其办理征地拆迁工作,该所经过调查计算,于2000年5月将包括原告赵某在内的所有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明细以拆迁补偿汇总表的形式逐户予以张榜公布,并督促被拆迁户在搬迁腾地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2000年9月上旬,因仍有少数拆迁户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和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再次督促被征地方长沙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务必在2000年9月30日前腾出土地交付第三人使用,长沙市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此于2000年9月11日在被拆房屋旁贴出多份公告,督促各被拆迁户在2000年9月30日前搬迁腾地并鼓励拆迁户提前搬迁;但2000年9月30日后,原告赵某既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搬迁腾地,被告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根据长沙市国土管理局的授权,并就适用法律问题向该局请示后于2000年10月20日向原告赵某下达了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告知原告有关安置补偿事项,责令原告限期腾地。原告赵某不服该《限期腾地通知书》,于2000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长沙市X区X乡X村土地19.917亩,该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应按当时实施的《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关于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涉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于2000年1月1日起的实施,因该条例对1998年11月11日就已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该征地行为没有溯及力,该征地行为必然导致的补偿安置程序仍应继续按《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征地拆迁工作可以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城建开发单位办理,也可以由用地单位自行办理,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过长沙市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委托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符合该办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该所系营利性事业单位因而无拆迁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与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多次共同组织在被征地方长沙市X区X乡X村X村民代表、小组长、党员、拆迁户户主参加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会议,向被征地方及村民公布了用地单位、征地范围、搬迁腾地期限等,被征地方也向村民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了搬迁腾地期限,公布的形式符合该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称会议达不到公布的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请求有权机关协调或裁决,但安置补偿争议并不影响征用地方案的实施,不是责令限期腾地前的必经程序,因此原告认为争议未经协调或裁决即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称安置住宅还未办理完整的建设手续,因用地单位是按照约定的安置方式支付补偿费用,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已按规定安排用地指标,其它关于重建的有关用地、报建手续应由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办理,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不具备责令限期腾地的前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系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权责令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被拆方腾出土地,原告赵某拒不在公布的搬迁腾地期限内腾出土地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1月1日《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施行之后,被告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据此依照该条例责令原告赵某限期腾地,该行政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在长沙市X区X乡X村征用19.917亩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系严格按照《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该征地行为经过了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进行了公布,原告赵某在公布的搬迁腾地期限内拒绝搬迁腾地,其行为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地,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据此向原告赵某下达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腾地,该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沙市国土管理局雨花区分局雨土限字(2000)X号《限期腾地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荣欢

代理审判员聂志强

代理审判员罗政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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