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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37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皮革材料市场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该路同方向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某并住(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3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尾骨骨折及全身多处损伤,使原告遭受某体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因此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称因计算有笔误,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3元。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确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皮革材料市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的车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某及电动车受某。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尾骨骨折;2、顶枕部及右颞顶部皮下血肿;3、颈部、双股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该院住(略),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伤外保护、加强营养;2、必要时复查CT及X线,注意休息3个月;3、1月后复查。原告受某住院共产生住院费7192.30元,被告刘某某于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另外,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6月21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放射费100元。原告的受某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材料费266元,工时费30元,两项合计296元。为此产生评估费15元。

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被拖至交警部门处存放,为此支出拖车费50元,停车费270元。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的出租车发票面额显示共计504元。

另,原告系郑州市管城智源文化艺术学校的一名教师,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王某甲月收入为2000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刘某奎进行护理,刘某奎系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工程师,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刘某奎月工资平均约为3703元,其妻子受某住院后,一直未到公司正常上班,被扣发工资6912元。

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某害时,受某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其前方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的车尾相撞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2292.3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受某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共为120天;参考原告所在学校的性质及工资情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56天;原告受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参照原告丈夫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载明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691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56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56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16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费296元及相应的估价费15元、停车费270元、拖车费50元并有相关证据,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1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尾骨骨折及身体多处受某,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0元,均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x.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4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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