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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任某铭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至任某铭满十八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豫x号出租车一辆、位于郑州市X路君旅凯旋门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以上财产价值共计5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确认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豫x号出租车一辆、位于郑州市X路君旅凯旋门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共同承担出租车押金x元的债务;4、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部分不属实,双方在婚前曾共同生活多年,相互比较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特别是2009年8月被告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说明被告对家庭的美好生活是有信心的。另外,对于共同财产部分,除原告所称的之外,还应有位于郑州市X路蓝桂小区的房屋一套。双方对外共同债务为欠被告母亲7万元及出租车押金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铭(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期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及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分歧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2010年1月离开家在外居住至今。2010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进行分割。诉讼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在结婚登记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双方感情也较好,有一婚生子,有维系婚姻家庭的纽带。虽然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特别是审理中,被告对所建家庭的和谐还抱有希望,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作出努力,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任某中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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