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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孙某某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初字第1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前郭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呼和少布,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兴,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某不服前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前政土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德兴、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第三人陈某和其子陈某坤购买了(略)职工王淑芬的房屋。在该房屋的用地范围内,分别以陈某和陈某坤的名义申请两处宅基地,并将原有的房屋推倒重建。原告孙某某持其父孙某(已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第三人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前郭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前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前政土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孙某某系因继承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2、由于1989年第一次土地调查丈量结果有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孙某某持有的其父孙某1989年6月颁发的前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丈量的房屋东侧2米距离有误,根据现场勘察,实际间距应为1.17米。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孙某某应到前郭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按实际现状测量土地面积及四至界线,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界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3、陈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淑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的界址点、界址线没有发生变化,指界签字盖章手续以前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用途审批表为准。并向双方当事人交代了行政复议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5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前政土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某某、孙某某、陈某等人的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图;3、前郭灌区国营红旗农场出具的界线争议说明;4、现场照片;5、土地登记档案;6、改变用途审批表;7、权属争议处理意见;8、前郭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9、送达回证;10、松府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1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基地的界址线没有改动,同时证明原告和王淑芬家的房屋都是1987年建筑的,发证时间都是1989年6月;证据2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距两家界址墙应为1.17米;证据3拟证明当时的测量人员是红旗农场职工,当时测量有误,造成实际界址与证件记载不符;证据4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的界址没有改变;证据5拟证明原告住房的四至面积及当时现状,因为测量错误,所以造成测量面积与实际不符;证据6拟证明王淑芬进行变更登记时,界址没有变化;证据7拟证明前郭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实际出发作出的;证据8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并告知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证据9拟证明被告已经将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证据10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得到了上级政府的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国用[89]字第x号)和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土地登记档案》都明确标注原告住房东侧有东西2米宽的土地使用面积,而原告实际占有宽度仅1.22米。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现有分界墙并不是后面两家邻居之间分界墙的向南延长线,而是向西错拐约0.78米的长度,这种土地利用现状明显错误,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的“合理布局”原则;二、原告早已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宅基地面积一次性缴纳土地管理费,逐年征收的临时占地费也是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用地面积缴纳,这充分说明原告对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批准的用地面积享有明确的使用权;三、被告的处理决定称,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宗地的界址点、界址线没有发生变化,指界签字盖章手续以前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改变土地用途审批表为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的主要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孙某某和陈某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国用(8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前国用(89)字第x号土地登记档案;3、原告的户口本一册;4-5、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交接处照片两枚;6、孙某涛的证言。证据1-2拟证明原告住房东侧距与第三人住房的界址墙应为2米;证据3拟证明原告孙某某系权利人孙某长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证据4-5拟证明土地利用现状明显错误,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的合理布局原则,错拐宽度0.78米部分土地面积应归原告使用;证据6拟证明孙某涛的签字并非两家宗地指界签字,被告以此为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成立。

被告辨某,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对某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第三人与王淑芬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王淑芬所有的土地使用证。证据1拟证明第三人与王淑芬之间房屋交易的事实;证据2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界限清楚,与实际相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某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某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相矛盾,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不予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界址墙不能说明第三人未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档案与实际不符,并不能说明现状合理,错拐宽度0.78米应归原告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对某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某证明力不予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第三人与原告当时的土地使用情况,予以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7-10,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常忠发的签字,只能证明孙某住房东有间距,但证明不了间距是2米,更无法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本院对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某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予以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后面邻居家的墙本来就不直,所以不符合合理布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住房之间错拐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予采信;对某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予采信。对某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对某三人与王淑芬房屋交易情况的客观反映,予以采信;对某三人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与实际不符,本院对某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某证明力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7年,经前郭县人民政府批准,(略)职工孙某和常忠发(王淑芬的丈夫)分别在红旗农场场部南侧

先后修建了住宅和院落。1989年6月,前郭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孙某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前国用(89)字第x号,该证宗地图标明其住房与东邻常忠发界址墙间距为2米。常忠发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前国用(89)字第x号,其宗地图标明,常忠发住房的西山墙和院墙为与西邻边界墙。常忠发去世后,其妻王淑芬继承了该房屋。并于2000年6月12日重新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和翻扩建审批手续,前郭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30日为其颁发了前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第三人陈某和其子陈某坤购买了王淑芬的房屋、院落。第三人父子在王淑芬的用地范围内,分别以陈某和陈某坤的名义申请两处宅基地,并将原房屋推倒重建。原告孙某某持其父孙某(已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第三人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前郭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前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前政土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5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前政土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人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具有公示力和既定力。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前政土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与其颁发给原告父亲孙某的土地使用证相抵触,在该土地使用证未经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该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综上,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前政土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前政土行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人民陪审员亿立齐

人民陪审员王新丰

人民陪审员崔哲荪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某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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