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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袁卫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x元,称暂用一段时间,口头约定利息4分。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按日利率4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3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其和原告曾合伙承包孟州河阳酒精厂的工程,原告所诉的x元是原告前期为承包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后算做原告的投资款。因工程亏损,其和原告的投资款都赔了。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会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李某某08.8.X号”,该书证中“欠”字处有涂改痕迹,“欠”字处原为“收”字,后改为“欠”字,原告称是出具书证当时,其要求被告将“收”字改成了“欠”字。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2、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其于2008年给被告在孟州市一个工厂介绍了个工程,厂里和被告签订了合同。施工期间,其受雇于被告,被告每月给其发工资1500元。原、被告曾一起到孟州市玩儿,两人是否是合伙关系其不清楚。2008年8月17日,其和原、被告一起去饭店吃饭,原告对被告说“我给你的钱,你给我打个条”,被告就用饭店里的纸笔写了条。原告看后对被告打收条有意见,要求被告将收条改成欠条,被告就当场改了。另外,被告以前借其钱,出具的也是收条,这是他的习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中“欠”字处是原告私自涂改,被告出具的是收据,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都是孟州市人,证人证言不真实。另外,证人并未看见原告给被告钱,证人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08年8月戚某某、李某某二人合伙在我公司承包的DVD保温工程,工程决算款为贰拾壹万柒仟元整,税款我公司已代扣。”证明该工程系原、被告合伙承包。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和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系其出具,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讲,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证明今欠到会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李某某08.8.X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后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出具的是收条为由否认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即使如其主张,当时出具的是收条,也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x元,收款行为虽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该x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利息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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