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5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第三人许某某,女,196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华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3月23日为第三人许某某办理了商地产字第x号房屋登记,刘某不服,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1999年3月18日借第三人许某某现金5万元,期限1年,原告同意用涉案房屋抵押过户给第三人,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该房产归第三人所有。1999年3月23日被告商丘房地产管理局在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契约,且契约没有写明房屋面积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商地产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第三人又将此房卖给他人,第三人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2007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该颁证行为。涉案房屋由原告之子刘某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商丘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许某某主张原告起诉超期,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于2007年12月知道被诉的行为,2008年1月17日诉至法院,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契约,且契约没有写明房屋面积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商地产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被告注销,遂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刘某1999年3月在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上的签字及刘某与许某某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能证明刘某转让涉案房屋是其真实意愿,刘某在1999年3月知道其房产已经转移,刘某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被上诉人虽在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上签了字,但不能证明其知道了房屋产权变更,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抵押借款与房屋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房屋买卖契约是虚假的,上诉人依据该契约颁证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许某某的观点及请求与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主张被上诉人刘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其仅提交了一份刘某签字的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予以证明,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至于第三人许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抵押借款承诺书则不是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且该承诺书是1999年3月18日所签,承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涉案房产归属第三人,而上诉人却在借款还未到期的情况下,于1999年3月23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登记,故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1999年3月就已经知道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不能证明刘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交相关材料。本案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却提交了不是原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本人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欺骗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许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故一审法院鉴于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上诉人注销,判决确认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许某某办理商地房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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