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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永城市城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第三人)张某某,男,67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6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39岁,汉族,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子。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协调,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撤回诉讼,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本案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刘某某撤回本案起诉。

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丽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审判员朱某民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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