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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法院:原告申长根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申长根,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丽、李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我与被告因孩子抚养和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曾闹过离婚,后来的关系一直不好。自从2007年新房盖好之后,我与被告的关系开始恶化,至今分居一年有余,原因是被告有婚外情,她长期与一蔡姓男子通电话,最多时一天通话10多次,最长时一次通话时间长达1个半小时,被告的所作所为,摧毁了我们仅有的一点感情基础,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使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我的痛苦,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所盖的房子归我所有,我愿支付某告经济补偿2.5万元。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1992年经人介绍我和原告相识,在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于199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申坤,1998年3月生育一女儿取名申玉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们不应该离婚;二、原告在诉状中声称我和一男子通电话发短信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是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这样的:2001年7月,这一男子借我母亲5000元现金,我母亲多次催要,他以种种理由推迟不给,后来知道这个人要去外地打工,我和母亲找到他要钱,他就将他的一个没有钱的存折给了我们,说他有了钱就将欠我母亲的钱存进这个存折里,原告以此理由提出离婚,是对我的误解,其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三、如果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我们的一双儿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所盖的房屋也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长根与被告付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元月18日生育一子申坤,1998年2月22日(农历)生育一女申玉洁,2007年在兰考县X镇X路中段西侧建造两层楼房一座。2007年底因原告申长根怀疑被告付某某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并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通话单、存折等,还不能足以认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长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长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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