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屈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文龙,人民陪审员傅存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贯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73‰,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只归还了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下属的贯塘信用社立据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18‰,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只归还了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向原告下属的贯塘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12.06‰,并以两被告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仅归还了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他们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6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

x.67元,承担后段至清偿日的利息及该案诉讼费用,并请求对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29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x元的借据,并附该笔借款算至2010年1月7日应偿还利息的计算清单;

2、2007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x元的借据,并附该笔借款算至2010年1月7日应偿还利息的计算清单;

3、2007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x元的借据,并附该笔借款算至2010年1月7日应偿还利息的计算清单;

4、两被告为2007年7月6日贷款x元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并附有抵押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号:山房证白果字x号);

5、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资料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均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被告郑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下属的贯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73‰,借款后被告郑某某仅归还了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x元,欠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29日的利息金额为:x元×11.73‰×179天÷30=979.85元,欠2008年3月30日至2010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金额为:x×17.595‰×649天÷30=5328.94元。被告李某某因需购买农具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下属的贯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18‰,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只归还了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x元,欠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金额为:x元×13.77‰×371天÷30=3405.78元。被告李某某因生产花炮于2007年7月6日向原告下属的贯塘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2.06‰,并以两被告共有的座落于衡山县X乡X村邹家组的房屋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山房证白果字x号”,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仅归还了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x元,欠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的利息金额为:x×12.06‰×643天÷30=x.6元,欠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金额为:x×

18.09‰×185天÷30=x.5元。现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

x元,利息x.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只归还了部份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还,两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三笔借款均为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两被告对此三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将共有的房屋作为2007年7月6日贷款x元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对此笔贷款的清收,享有对两被告所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

x.67元(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及至借款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向原告所贷本金x元及其相应利息的清收,享有对两被告抵押的座落于衡山县X乡X村邹家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代理审判员杨文龙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群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