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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屈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文龙,人民陪审员傅存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在原告下属的贯塘信用社立据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73‰,周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7年4月28日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x元,利息x.14元(计算至2010年1月7日),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合计

x.14元,并承担后段至清偿日的利息及该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x元的借据,并附该笔借款算至2010年1月7日应偿还利息的计算清单;

2、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均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因需进货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贯塘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

11.73‰,其妻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刘某某仅归还了2007年4月28日前的利息853.94元,现尚欠本金x元,欠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息金额为:x元×11.73‰×337天÷30=x.83元,欠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金额为:x元×17.595‰×647天÷30=x.31元。现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只归还了部份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还,被告刘某某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此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14元(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及至借款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所借的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志红

代理审判员杨文龙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群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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