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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法院:张某甲与江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兰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张某甲,女,1995年5月6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江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陆顺法、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赞琦、赵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与被告江某某婚生女儿,1997年12月父母协议离婚原告随其父生活,其母被告江某某从未支付生活费。

2008年6月24日,原告张某甲患重病,须支付巨额医疗费,我父不堪重负,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张某甲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江某某支付抚育费3万元,已花费医疗费4万元,后续治疗费3.2万元,共计x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一、关于抚育费问题,我与原告父亲离婚后,经协议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我一次支付抚养费x元,你所说从未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你要求增加抚养费可以,我有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法院叫我拿多少,我就拿多少;二、关于所诉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生病后我曾多次探望,为使原告高兴,我给她买一台笔记本电脑,这些对于原告来说可能认为很少,但在2006年上半年时我还吃低保,单位考虑我的困难,给我安排一个临时劳务合同工,每月收入660元。

原告是我的亲生女儿,我虽无固定正式工作,收入低微,但原告必需的费用我义不容辞,我有责任和义务为你出更多的抚养费和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某与原告之父张某乙原为夫妻,后生育原告张某甲。1997年12月父母协议离婚,原告张某甲由其父张某乙抚养,被告江某某于1999年12月14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每月70元)。

2008年6月,原告张某甲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身患胚胎癌,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郑州中原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肿瘤医院等处治疗,其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河东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204.4元(有正规票据19张),原告提供中国医学院肿瘤医院等单位的非正规票据的收据21张、代收条一张,金额为x元,原告提供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据专用票据6张(未有医疗单位印章),金额为x.24元。

另查明被告江某某在2006年1-6月曾因经济困难在中原石油勘探局第六社区管理中心工会委员会每月取120元的低保金,现为中原石油勘探局第六社区管理中心劳务合同工,每月岗位工资660元,岗位附加费160元,奖金每月一般不超过200元,具体金额每月不等。江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175元,为原告购置笔记本电脑一台。2009年1月4日被告江某某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

原告张某甲是濮阳市油田第一中学的初中三年级学生,其患病后,该校师生对其进行了爱心捐助,并已于2008年11月开始对张某甲的住院费用进行了支付,目前爱心捐款由学校团委专项管理,费用支付至2008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张某甲由其父抚养,其母亲(本案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70元,从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张某甲的现状来看,70元的生活费用,不够其正常支出,应予适当增加,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应予扣除;原告治病的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大量的收据及无医疗单位印章的收费专用票据且数额巨大,而且是不同医疗单位的药店出具,虽然因其病情特殊,在多家医疗单位治疗可以理解,但均应提供正式的票据,在药店购药还应提供相应的处方,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对于以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育费x元(从2008年9月-2013年5月,每月230元);

二、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1214.4元;

以上两项合计x.4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x.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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