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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同为电信局合同工,2008年6月间被告因承买沙场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求借,同月11日原告在马迹镇街上将现金x元亲手交给被告,被告承诺在当年9月底归还1500元,其余款项在当年底还清并支付利息。由于1500元是短期借用,故只出具了x元的借据。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仅归还500元,下欠部分一直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是实。吴某某2008.6.11。”,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的相关事实。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借据上的借款是“买码”所欠,现在他也没有偿还能力,无法还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此借款系合法借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对证人所述超出借条所写借款金额的1000多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800元和该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确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还款时,应承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系“买码”所欠,但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无条借款1000元,因无确凿证据证实,又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条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是否支付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初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群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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