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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15日,原告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原告丈夫王某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王某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因二原告年老多病,无能力操持生产劳动,丧失了生活来源;同时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地工作,且也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二原告为让被告回到自己身边,使二原告安享晚年,二原告就让被告负责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并拿出多年存下的养老钱在二原告原来的宅基地上建了一座二层楼房。在房屋的主体刚刚建好时被告就以房屋系被告所有为由不让二原告居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8年农历9月14日夜里,被告趁二原告熟睡之际将二原告一楼厨房里的用具搬到了二楼,并在第二天用铁丝将院内大门拧死,使二原告不能进家。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二原告的房屋。

被告王某乙辩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返还房屋。二原告有两儿两女,被告系二原告的大儿子,被告多年前已经由二原告过继给原告牛某某的兄弟牛某林,被告过继给牛某林后,牛某林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证交给被告夫妇保管,同时因为被告过继给牛某林,村委会未将牛某林按“五保户”对待。后来由于二原告及牛某林年事已高,老人决定二原告的两个儿子谁赡养二原告谁负责在二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上(0.5亩)建房,另外一个儿子在牛某林名下的宅基证上(0.25亩)建房并赡养牛某林。最后被告的弟弟将二原告名下的宅基地证上的老房屋拆除并建楼房,因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二原告便一直在牛某林名下的宅基地证上的老房子里居住。2006年3月,因牛某林名下的宅基地证上的房屋年久失修,二原告便通知被告将老房子扒掉建新房,被告便出资将房屋建成。房屋建成后,被告并没有不让二原告居住的意思,反而被告考虑到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在老家住不惯,房屋建成后由二原告居住并收取租金养老,谁知房屋建成后原告千方百计以种种理由赶走被告不让被告居住。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便找来村委会领导要求调解双方的矛盾,2006年5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建的房屋一楼东侧两间、院内东侧厨房一间由二原告使用,二原告百年以后房屋及宅基地归被告所有。综上,并非二原告所述的被告不让二原告居住,而是二原告想将被告建造的房屋据为己有,故被告不同意搬出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牛某某、王某甲的儿子。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组X号的宅基地(四至为:东邻陈书文家、西邻乡政府、南邻乡政府、北邻路)上负责修建二层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归属及使用等问题产生矛盾,2006年5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被告王某乙所建楼房底层东侧两间、院内东侧厨房一间,由原告牛某某、王某甲夫妇二人使用;2、原告王某甲、牛某某百年以后,此院所有权属王某乙所有。现二原告在本案争议楼房一层居住,被告夫妇在二层居住。因该宅基地证原登记在原告牛某某的兄弟牛某林名下,牛某林去世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尚未变更,该宅基地证现由被告王某乙持有。

2009年3月27日,本院针对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背景及双方纠纷发生的情况前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副主任刘双梅对本院调查事项予以说明,证实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属实,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原、被告一致同意的结果;因二原告系文盲,协议书中二原告牛某某的签名系该村委会副书记王某奎代笔。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又对当时参加调解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书记张满仓、副书记王某奎对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背景及双方纠纷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二人均称调解协议是在原、被告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达成一致后由王某奎代笔书写,王某奎书写后将结果向二原告宣读,二原告听后无异议,王某奎代原告牛某某签名,参与调解的人员在协议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组X号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二原告称其并不知晓调解协议内容,经本院调查查明该协议书系在村委会主持调解并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向原告宣读确认后由村委会副主任王某奎代笔书写并代替原告签名确认的,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原告并不知晓协议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争议楼房底层东侧两间、院内东侧厨房一间由二原告使用,剩余房屋由被告使用,二原告去世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现二原告在一楼居住,被告在二楼居住,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占用应由其使用的房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某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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