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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4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8年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某甲与张某乙擅自处分冯某某父母财产及院落的协议无效;2、责令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冯某某父母的财产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分割给付现金x元;3、诉讼费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0月14日进行送达。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在民权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彭大江,原审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冯某某的父母一生共养育了三个女儿,大女儿冯某×出嫁到民权县X乡X村委周庄村李×为妻,二女儿冯某×出嫁到民权县X镇X村陶×为妻,庭审中法定继承人冯某×明确放弃继承权。三女儿冯某×在1978年前后经人介绍与张某甲认识,张某甲答应被招为上门女婿,在与冯某×结婚前,张某甲从杞县拉来部分木料,并买来砖瓦与冯某共同盖起了四间房屋。1982年前后张某甲因家庭不和且为了照顾杞县的父母,回杞县生活居住,中间不间断的来回居住,直到1995年冯某某的母亲去世,张某甲夫妇又回到民权县X乡X村固定居住,直到1998年冯某某的父亲去世。2006年3月22日,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了财产转让协议,将应归自己所有及和岳父母共同共有的树木、废地、宅院及自留地转让给张某乙管理使用,转让费用x元,张某乙将该宅院扒掉并盖上了新房。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依法享有对父母遗产继承的权利。张某甲作为上门女婿,其妻子冯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冯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应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其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放弃继承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享有继承的权利,在继承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没尽赡养义务的可以不分或少分。冯某某是冯×的女儿,且已出嫁到外村,对父母尽了部分赡养义务,可以酌定分割给冯某某其父母遗产的折价款4000元。对冯某某要求分割父母遗产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张某甲是民权县X乡X村民且是冯×的上门女婿,当时两家共同出资所盖的四间房屋有张某甲的份额,多年来张某甲夫妇对树木及承包地一直管理,张某乙有理由认为张某甲有权处理自己和岳父母的遗产,张某乙取得财产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对冯某某请求确认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支付给冯某某其父母的遗产折价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二、依法确认张某甲与张某乙的转让协议有效。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冯某某承担300元,张某甲承担250元。

张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张某甲是男到女家落户,张某甲岳父母没有任何遗产,两位老人及奶奶的生、老、病、死都是张某甲与妻子冯某×全部办理的,费用也是由张某甲全部支付的,冯某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即使两位老人有遗产,冯某某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已放弃了继承权,原审判决张某甲支付冯某某其父母的遗产折价款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冯某某以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09年4月1日申请撤回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冯某某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冯某某的答辩观点不再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冯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550元由冯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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