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四九,山西省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武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武某某、李某某在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B、C、D型粉墙机8台及吊运机2台,共支付货款x元。同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武某某、李某某作为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忻州市的独家代理,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产品质量及维修义务,并承担托运、广告宣传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武某某、李某某即进行广告宣传工作,支付广告费4020元。2007年4月14日,武某某、李某某又向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粉墙机一台,托运费1541元由武某某、李某某垫付。2007年4月,武某某、李某某销售C型粉墙机一台,用户因粉墙机达不到使用要求而退货。2007年8月27日,武某某、李某某通过山西省华闻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B、C、D三种型号粉墙机进行鉴定。2007年9月19日,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建机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B、C、D三种型号粉墙机加工、焊接、装配工艺存在缺陷,稳定性差,致使产品作业性能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实用性差。为此武某某、李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武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B、C、D三种型号粉墙机退货的违约责任,返还货款x元,并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广告费、托运费、鉴定费共计9061元。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武某某、李某某承担没有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月进货不低于10台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武某某、李某某已购买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不再退还,由武某某、李某某自行处理,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武某某、李某某设备及损失款x元,于2009年2月27日上午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履行。
二、一审诉讼费由武某某、李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由商丘市丰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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