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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潘某乙、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安邦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标,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70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女,1995年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潘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男,1998年4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潘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丁,男,1950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8月出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67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王某某、毛某某、范某某、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王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某、金华保险公司、大鹏客运公司、徐州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共计x.2元,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标,被上诉人张某甲、潘某丁、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葛建平,毛某某,大鹏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维永,徐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某某、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2日22时2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皖10-x车从徐州前往永城途中,沿G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826M处(萧县境内)追尾撞在停在路上的苏x车尾部,致使苏x车向前滑动,将站在苏x车前的潘某梓撞死。对本次交通事故,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查、调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梓无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皖10-x车的所有人系其本人,于2007年9月22日在被告金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2008年3月29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任险,责任限额x元。苏x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毛某某,被告大鹏客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毛某某每月向被告大鹏客运公司交3180元费用,其中养路费780元、座位附加费454元、运管费116元、管理费1830元。大鹏客运公司为苏x客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赔偿原告9000元。受害人潘某梓和其被扶养人潘某乙、潘某丙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9月22日在金华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险,但仍属于责任保险范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范某某与金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上述保险法条款规定和当事人合同条款约定,金华保险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某某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潘某梓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公安交警部门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此来确定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系苏x车的实际车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毛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再由被告毛某某根据其责任负责赔偿。被告毛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而是数个原因力的间接结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鹏客运公司系苏x车的挂靠单位,且向被告毛某某收取了管理费,虽不介入营运,但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按照一定的比例在收取管理费范某内承担相应的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既是皖10—x号车的驾驶人员,又是该车的车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10—x号在安邦保险公司和金华保险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范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金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某内负责赔偿。受害人潘某梓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x.05元,计算二十年,计款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750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元。潘某梓有潘某乙、潘某丙两个被扶养人,潘某乙13周岁,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计算5年,计款x.8元(7826.72元×5÷2=x.8元),潘某丙10周岁,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计算8年,计款x.88元(7826.72元×8÷2=x.8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有连号的现象,故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提供出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和毛某某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虽均为x元,但根据保监会的保监产险(2008)X号批复精神,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调整后的责任限额执行,即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生活费x.6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x.68元,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各赔偿x元;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x.68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元(x.68元×70%=x元,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金华保险公司赔偿;由被告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x元(x.68元×30%=x元,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此款由被告大鹏客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某内负责赔偿1830元,下余的x元由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因潘某梓的死亡,精神遭受了很大的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金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毛某某和范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毛某某赔偿x元,被告范某某赔偿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x元(含被告范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毛某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毛某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范某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4500元,张某甲等五原告负担1200元。

上诉人金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案件的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民事侵权案件。上诉人非案件中的侵权方。而原审判决的依据是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内容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显然,本案中并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保险人直接赔付第三人保险金。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结果认定的数额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x.88元,总赔偿数额为x.88元,扣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后,再按皖10—x号车辆应承担的70%责任后为x.52元,而原审判决多判上诉人x.48元,显然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王某某等五人答辩称:上诉人金华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某某、大鹏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州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徐州保险公司已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把理赔款x元汇到原审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安邦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金华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金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范某某驾驶皖10-x车追尾撞在停在路上的苏x车尾部,致使苏x车向前滑动,将站在苏x车前的潘某梓撞死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华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驾驶的皖10-x车的所有人系其本人,于2007年9月22日在金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金华保险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金华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虽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某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金华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范某某与金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其应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范某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上诉人金华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金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金华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华保险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x.88元,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认为,受害人潘某梓有潘某乙、潘某丙两个被扶养人,潘某梓、潘某乙和潘某丙均为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计算,女儿潘某乙13周岁,生活费应为x.8元(7826.72元×5÷2=x.8元),儿子潘某丙10周岁,生活费应为x.88元(7826.72元×8÷2=x.88元),两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x.68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上诉人称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共计x.68元。徐州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各赔偿x元。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x.68元,由范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元(x.68元×70%=x元),应由金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上诉人金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其他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范某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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