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梁园区白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临安衡远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临安衡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远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白某某偿还货款x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鑫,被上诉人衡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白某某于2004年8月购衡远公司一批电缆,未付清货款,给衡远公司出具了欠条。2006年7月14日,白某某又重新给衡远公司出具了欠条,下欠衡远公司货款x元。后经衡远公司多次催要,白某某拖欠不付。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于2004年8月购衡远公司电缆,并给衡远公司出具了欠条(后来于2006年7月14日换了条),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白某某为买受方,衡远公司为出卖方。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衡远公司已将电缆交付给白某某,白某某即应按约定给付衡远公司下欠货款x元。白某某拖欠不付,应负全部责任。白某某对其主张的与衡远公司欠其的押金x元相抵后,白某某现仅欠衡远公司6756元,且是押金而非货款,未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杭州临安衡远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白某某负担。
上诉人白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以往业务中只与杭州临安南洋电缆厂有业务往来关系,而未与杭州临安衡远电缆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杭州临安衡远电缆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2、上诉人白某某的住所地系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本案不属睢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在2003年4月4日与杭州临安南洋电缆厂业务员裘坷安签订购货合同,当时预付款x元,在双方结算时只欠其6756元,由于当时上诉人未找到预付款收条,就给裘坷安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现在预付款条已找到,故上诉人只欠杭州临安南洋电缆厂6756元。杭州临安南洋电缆厂与杭州衡远电缆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杭州临安衡远电缆有限公司系由杭州临安南洋电缆厂变更而来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电缆款x元。
二审中,上诉人白某某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白某某住所地为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本案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庭审质证,衡远公司认为此白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对其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本案的管辖权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白某某在给衡远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欠杭州临安衡远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壹万陆仟柒佰伍拾陆元整。睢县X乡X村,白某某。”故衡远公司系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衡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白某某在其出具的欠条上写明的住所地为睢县X乡X村,且合同的签订地及欠条的出具地均在睢县,衡远公司在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白某某提起管辖权异议应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其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参加了原审审理,应视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称本案不应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白某某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衡远公司电缆款x元问题。白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欠衡远公司电缆款x元,内容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白某某应依法偿还此债务。故白某某称其只与杭州临安南洋电缆厂发生了业务往来,与衡远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白某某与杭州临安南洋电缆厂之间的预付款x元是否结算,是否下欠6756元,此系白某某与杭州临安南洋电缆厂之间的问题。白某某称杭州临安南洋电缆厂与衡远公司系同一公司,衡远公司系从杭州临安南洋电缆厂变更而来的,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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