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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金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豫之旅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谷某等四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时代广场A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女,1979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之旅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亚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谷某、张某某、单某某、葛某等四人与商丘市金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旅行社)、郑州豫之旅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之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等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海岸旅行社、豫之旅旅行社返还所交旅行费用1.6万元及出境护照,并给予同数额的赔偿。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海岸旅行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谷某、张某某、单某某、葛某等四人与金海岸旅行社之间于2009年2月2日达成了“本协议签字时,金海岸旅行社一次性支付谷某、张某某、单某某、葛某四人人民币共计x元,双方间旅游合同纠纷就此了结”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谷某、张某某、单某某、葛某等四人与金海岸旅行社之间的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О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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