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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6日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经本院审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诚菊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村村民刘某己、莫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等五人,为烧山造林到本村X组缺子山,欲把一个月前砍下的柴草烧掉。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做了一些简单的防火准备后,即由被告人刘某甲从山上方开始点火,其余四人各拿一根湿树枝在周围守着,防止越界烧。因突然刮大风,火被吹到临近的山林,导致山林起火。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奋力扑救,但火仍然蔓延到相邻的刘某乙、何某丙、李某丁、何某戊等人的责任山及村林场的杉木林里。后经村民奋力扑救,直到下午5时才把大火全部扑灭。事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何某丙、李某丁、何某戊等达成赔偿协议,但因家庭困难未落实。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村干部李某猛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刘某乙、何某丙、李某丁、何某戊的陈某;证人袁某某、刘某己、李某庚、莫某某、陈某某、何某辛、刘某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及森林火灾鉴定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10.7亩,烧死杉树x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扑火,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诚菊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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