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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株洲工行)与被告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

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系原告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原告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林业局职工,现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株洲工行)与被告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工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申办一张卡号为x的牡丹贷记卡,自2008年4月30日开始透支,至2010年9月1日累计欠款x.61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至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申领牡丹贷记卡的申请资料一份,证实被告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

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实根据合约第三-3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领卡人享有约定的透支交易的免息还款期,其他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如到期还款日未还,还应按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领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额度,则账户所有应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可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银行方有权对领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3、被告启用牡丹信用卡的《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本人申请启用了信用卡;

4、原告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中关于被告透支的查询数据,证实被告至2009年9月18日止,利用x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157.84元,至2010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2291.18元,滞纳金7433.49元,超限费11.1元,合计x.61元;

5、催收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催收的情况;

6、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实原、被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符合该《办法》的规定。

被告周某乙辩称,牡丹信用卡不是被告签名办理和领取的,被告共透支了4000元,已还了4900元,现在却还欠1.2万元,原告的利息、滞纳金过高,应予减除。另原告在催收过程中经常使用威胁的方式,2009年双方曾因滞纳金的问题发生过纠纷,此后不应再计算,现被告只同意还本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对证据2,被告没有见过;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利息、滞纳金不合理;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没有当面催收过;对证据6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2,原告已认可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故本院对不是被告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作为记帐凭证,故原告的查询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属原告方单方所作的催收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属原告所提交要求适用的行政规章,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提供了身份证给原告用于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调查被告的资信之后予以接受,但原告方的业务员未将申请表交被告本人填写,而是由他人代为填写了申请信息,并代被告签名。2008年4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启用信用卡,并填写了启用信用卡的《业务申请书》,启用了x牡丹贷记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至2009年8月18日止,共透支本金3157.84元,至2010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2291.18元,滞纳金7433.49元,超限费11.1元,合计x.61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计算至还款之日。

另查明,根据原告方对信用卡管理,在用卡人透支后,原告均会在透支后及每月的到帐日前以发送短信、邮寄对帐单等方式进行提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金融服务机构,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的指引下设计了牡丹信用卡,系合法的金融经营项目。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了身份证件,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行为,虽然其本人没有填写附有《牡丹卡领用合约》申请表,没有签名,但其于2008年4月30日自行到原告处申请启用信用卡,至此时起,双方仍建立了信用卡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自被告透支时起,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在原告提示、催收之后仍然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的请求,因《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而申请办理牡丹卡时并非被告本人签名,被告未能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详细条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告知了被告有关滞纳金的条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约定及法定的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至2010年9月1日止的欠款本金3157.84元,利息2291.18元,超限费11.1元,合计5460.12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出具的对帐单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要求被告周某乙支付滞纳金7433.49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祥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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