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人,农民。2000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一案,于二OO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嫌弃丈夫柴川红在外吃喝嫖赌,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0年7月30日、31日被告人李某在家中因质问柴在外花钱一事与柴发生口角、厮打,即对柴极为不满,产生杀人恶念。同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柴川红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90cm长的绳子套在柴的脖颈上将柴勒死,后到临汾市东张派出所投案自首。
证实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柴川红之父柴新亚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8月1日早6时,李某起来洗完脸出门后,其到儿子的住房收拾家时,发现儿子死在床上,脖子上有绳子。
2、被告人李某之姐李某平证实,8月1日早李某到其家中告知把丈夫柴川红杀了,要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用自行车带上李某一块到了派出所。
3、证人郭某某证实,李某与柴川红感情一直不好,二人在城里卖瓷砖、卖衣服的钱全是李某拿着,二人经常因为钱吵架。
4、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
5、书证:被告人李某杀人后给柴川红父母书写的便条,说明柴川红系其所杀。
6、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柴川红系被他人用宽约0.6-0.7cm的软质类绞索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柴川红的尸体左仰倒卧位于床上,尸体东侧放一节麻绳长90cm,直径1cm。
8、被告人李某于2000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后及一审开庭中均供述,柴川红系其用绳子勒死的,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竟将其夫勒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害人柴川红在外嫖娼,后因花钱二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持冷静态度,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对导致此案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其自首正确。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懿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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