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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城关镇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西峡县龙湾液化气站、西峡县清源山庄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X镇清真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西峡县龙湾液化气站。

负责人苗某,男。

原审第三人西峡县清源山庄。

负责人杜某某,男。

西峡县X镇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真寺管委会)与丁某某、西峡县龙湾液化气站(以下简称龙湾液化气站)、西峡县清源山庄(以下简称清源山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清真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喻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龙湾液化气站和清源山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24日,清真寺管委会和丁某某自愿签订《西峡县清真寺土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清真寺管委会)在西峡县X巷X组处清真寺房后有义坟耕种地一处,发包给西峡县X镇(实际承包人是乙方丁某某)。承包时间为50年,自2002年10月24日至2052年10月23日。前10年每年交承包金折小麦x斤,后每年交x斤,从2003年起每年的9月1日至30日止交清当年的承包金。并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如有特殊情况,对外实行转包时,必须通过甲方同意,办理有关转包手续,否则,转包合同无效;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固定建筑物,因生产需要可建简易设施。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交纳5000元退耕还林保证金。甲方应在县、市、省验收合格补助兑换时,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期内,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对方同时有权终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丁某某与杜某某签订了《西峡县清真寺土地退耕还林联合承包书》,合同内容是将自己承包的土地100亩分包给杜某某40亩左右。2003年元月杜某某在自己承包的40亩土地上建清源山庄。2005年11月,丁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分包给社旗县隆昌液化气公司4640㎡开办龙湾液化气站。丁某某拖欠清真寺管委会2004年承包金5000元,并拖欠2008年承包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清真寺管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终止双方所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二)要求丁某某支付拖欠的承包款5000元及2008年承包金,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

原审另查明:清真寺管委会和丁某某签订合同后,丁某某向清真寺管委会交纳退耕还林保证金5000元,并在承包地上种植有部分树木,且该承包地经西峡县林业局验收合格为退耕还林地。

原审认为,清真寺管委会和丁某某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西峡县清真寺土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丁某某在履行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承诺的内容全面履行,而丁某某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未经清真寺管委会同意先后将承包的土地分包给第三人清源山庄和龙湾液化气站,且第三人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固定性建筑。清真寺管委会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终止合同,支付拖欠2004年及2008年承包金,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丁某某辩称:(1)合同签订后,我承包的退耕还林地经县、市验收合格,我交的5000元保证金应自动转为2004年承包金,所以我不欠2004年的承包金。(2)杜某某所建的清源山庄和社旗县隆昌液化气公司所建的龙湾液化气站不是我让建的,是清真寺管委会同意的,我承包的土地并未转包给他人,只是股份管理的内部问题。(3)陈某兴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清真寺管委会起诉。该院认为:清真寺管委会和丁某某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向清真寺管委会交纳5000元退耕还林保证金,丁某某退耕还林已经西峡县林业局验收合格,该保证金应该退还丁某某,丁某某在诉讼中同意用这5000元保证金,冲抵2004年拖欠的5000元承包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清源山庄和龙湾液化气站,丁某某在庭审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清真寺管委会同意建设,清真寺管委会又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丁某某辩称,我承包的土地并未转包给他人,只是股份管理的内部问题,该院认为,丁某某与杜某某所签订的联合承包书足以证明,丁某某擅自将承包的100亩土地分包给杜某某开办清源山庄,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陈某兴是否是清真寺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问题,因清真寺管委会在诉讼的同时,已向该院出具有陈某兴为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丁某某承包清真寺管委会土地期间,在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丁某某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清源山庄辩称:“我建清源山庄是与清真寺管委会讲过,清真寺管委会是同意的”,第三人龙湾液化气站辩称:“我建龙湾液化气站是经西峡县建设局、土地局批准,并且与丁某某协商过的”。两位第三人用地未经清真寺管委会同意,违背清真寺管委会与丁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对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清真寺管委会与丁某某双方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西峡县清真寺土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有效。二、终止清真寺管委会与丁某某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西峡县清真寺土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三、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真寺管委会2008年承包金折小麦x斤,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丁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不构成违约。我把承包的一部分土地分包给杜某某,清真寺管委会知道并且同意杜某某建固定建筑“清源山庄”,我未从中谋利;社旗县隆昌液化气公司使用我承包的部分土地建设龙湾液化气站,是西峡县政府决定的,我只能服从,清真寺管委会当时的负责人陈某兴也同意。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案错误,土地承包是特殊的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该法强调合同的稳定性,只要当事人处于履行合同目的,即便出现一般违约也不能终止合同。3、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对我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成果未做处理就直接判决终止合同,另外一审判决支持2008年度的承包款也不正确,因为起诉时不到交承包款时间。4、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0月将40亩地分包给杜某某,2003年元月杜某某建清源山庄,这两件事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清真寺管委会答辩称:1、丁某某已经违约,丁某某把承包的部分义坟地交由第三人进行商业经营,第三人在分包地上建山庄、开饭店,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且不注意习俗,引起了广大回族群众的极大不满,要求收回承包地。丁某某还把义坟地租赁给龙湾液化气站使用,建设固定性建筑,收取租金,其行为已超出承包合同的约定,实属违约。我方为阻止丁某某擅自将承包地转给他人用于建龙湾液化气站,曾派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停工。2、双方之间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当然受合同法的约束,丁某某私自转包土地,在承包地上搞固定性永久性的建筑,构成根本违约,终止合同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终止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尽管我方于2008年6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丁某某的承包经营仍在继续,一审法院判令其交纳2008年度的承包费并无不当。4、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丁某某的违约行为一直是持续状态至现在,且2006年我方已提起过诉讼,因对方承诺调解,我方于2006年12月撤回诉讼,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龙湾液化气站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清源山庄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2006年6月清真寺管委会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12月撤回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清真寺管委会和丁某某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固定性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二)项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丁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把部分承包地分包给第三人经营,就承担有监督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该地的义务,现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固定性建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相抵触,故其构成根本违约。丁某某上诉称清真寺管委会同意分包给第三人及同意第三人建固定性建筑,其不违约,不应终止合同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清真寺管委会又不认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丁某某的违约行为对清真寺管委会的损害是一种持续状态,且2006年清真寺管委会曾对该问题提起过诉讼,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该上诉理由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的承包费问题,因为在判决终止合同生效前丁某某的承包经营行为仍在继续,其对该年度的承包费应该交纳,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丁某某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成果问题,因为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一审未处理,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二审法院也不宜直接判决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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