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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卢某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和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双方约定,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召陵营销部投保,被告按收取保险费金额的18%向原告支付手续费。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0年4月,被告累计欠原告人民币x.0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06元保险代理手续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手续无效,因为原告没有收取手续费的资格,18%的手续费违反了保监会的规定,欠条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行为,被告已于2010年5月在原告围堵公司大门的情况下,被迫向原告支付了x元。如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部分手续费,因原告退保产生的手续费和被告替原告代垫的x.07元保费,也应从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为其公司的车辆购买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合作至2010年4月份。2009年9月之前的手续费双方已结清,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之间的手续费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x.06元未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和2010年1月8日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龙和运输公司九月份手续费壹万陆仟柒佰贰拾肆元陆角玖分(x.69),(其中:扣营业税金1072.35,扣个人所得税1700.15),召陵公司,赵天天、张文静,2009.10.26”;“今欠龙和运输公司十月份手续费柒万零贰佰伍拾伍元叁角叁分(x.33),(其中:扣营业税金4610.71,扣个人所得税x.11),召陵公司,赵天天、张文静,2009.10.26”;“今欠龙和运输公司手续费11月叁万柒仟肆佰叁拾陆元壹角整(x.10)召陵公司,赵天天、张文静,2010年1月8日”。该三张欠条均加盖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的财务专用章。证据2、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一、2010年出单保费,交强险,x,商业险,x.09,x.09,x.37,二、2010年退保为:x.1,手续费为:2018.36,三、x车保费07年为:2936.42,08年为:7641.12,09年为:6400.94,2010年为:6448.59,合计为:x.07,四、三月、四月税金:8000元,x.94,召陵公司”;证据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0年保险业专用发票79份。原告证明三张欠条扣除税金后欠原告x.8元,结算单是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的副经理兼财务科长张文静书写,原告2010年在被告共投保险费为x.0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为x.37元,扣减2010年退保手续费2018.36,扣减被告为原告x号车垫付的保费x.07元,扣减税金8000元后,欠原告x.94元合计欠原告x.74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所有业务,都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文静经手,因为原告是张文静拉的户,张文静又是被告召陵营销部的财务科长,财务专用章由她保管,该三份欠条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文静出具的,违反了保监会及公司的规定,张文静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日期,没有经手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合议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10年的保险手续费未与原告约定,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也无收取手续费的资格。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8月29日的保监发(2008)X号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公约,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2009年10月15日关于印发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第十届协调会会议决议的通知;证据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9年5月18日的豫保监发(2009)X号关于加强产险公司手续费及佣金管理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第X号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据3、2010年5月18日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保财险召陵公司手续伍万元整(x元)收到人:李某、鄂选堂,2010年5月18日”。证据4、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退保手续。证明自2008年12月1日起,交强险手续费不得突破4%,商业险不得突破15%,2009年10月15日起,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支付上限为年保费规模小于5亿元的是10%,大于、等于5亿元的是8%,并且手续费只能支付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原告无代收保险费的资格,张文静出具欠条违反了规定,并按18%的标准向原告出具欠条,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印章,损害了二被告的利益,2010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堵门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x元手续费,被告如果承担责任,退保手续费应当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出具欠条是自愿出具的,应属有效,至于被告行为是否违反规定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被告已支付的x元是支付2010年的手续费,被告提交的退保手续显示2010年x.1元,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相一致,该单已扣除该退保金额的手续费,2008年、2009年的退保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和2010年1月8日出具的一张欠条,被告称是其工作人员与原告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属无效,因该三张欠条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应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辩称未加盖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该条没有法律效力,但该条系被告工作人员张文静书写,张又系被告财务科长,原告提交的2010年保险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2010年退保金额均与该条相吻合,故本院对该条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应当对该条上的x.94元承担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按18%的标准计算手续费违反相关规定,对该项款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拖欠原告欠款x.74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2010年5月18日已经支付的x元,下余x.74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原、被告2009年9月之前的手续费双方已结清,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2008年、2009年退保费用的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74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30元,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负担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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