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某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被上诉人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2008年1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付货款及质保金x.27元,违约金x.1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经本院领导批准同意其缓交上诉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又以与上海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某城分公司某达成和解协议,于2009年4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向上诉人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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