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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某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2008年1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付欠款x.43元,并赔偿违约金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经本院领导批准同意其缓交上诉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又以与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达成和解协议,于2009年4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向上诉人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省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某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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