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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与田某甲、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民委员会确认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甲,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甲诉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称市移民局)确认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市移民局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移民局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上诉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一审第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逢薛村委)法定代表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X乡X村属黄河小浪底水库淹没移民区,其村民现已被安置到梨林镇X村和薛庄村。田某甲属济源市X乡X村民,家有六口人。1999年11月27日,市移民局与田某甲以及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济源市X乡X村民委员会、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小浪底水库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协议书,约定:同意田某甲全家六口人安置到邵原镇X村,由市移民局负责提供田某甲办理迁移的手续依据,并向安置地发放相应的移民安置费用,田某甲家安置后必须接受当地政府的管理,不得返迁。1999年12月8日,市移民局下发了《关于下达逢薛村田某甲移民户投亲靠友至邵原镇坟洼地安置投资计划的通知》的文件(济移发[1999]X号文),同意田某甲户6人投亲靠友到邵原镇X村安置,安置资金x元予以拨付。市移民局将安置田某甲一家的费用拨付到济源市X镇移民办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2000年9月前分两次领取完毕。由于田某甲家的户口被户籍管理部门丢失并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补录,导致田某甲家因不能到邵原镇X村落户而没有被安置成功。2002年3月,邵原镇X村将所领取的关于田某甲一家的安置费用让田某甲领走。2007年11月10日,田某甲要求市移民局对其家进行安置,至今田某甲家仍未被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妥善安置我市范围内的移民是市移民局的法定职责。田某甲一家原居住的下冶乡X村属小浪底水库淹没区,市移民局应当对田某甲一家进行妥善安置。虽然市移民局与田某甲及有关部门签订了投亲靠友安置协议,欲将田某甲一家安置到邵原镇X村,并向安置地邵原镇X村拨付了安置资金,但因田某甲家的户口被户籍管理部门丢失且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补录,导致田某甲家因不能到邵原镇X村落户而没有被安置成功。在田某甲家投亲靠友安置不能并向市移民局要求安置的情况下,市移民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田某甲一家进行安置。市移民局对田某甲一家没有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并应限期对田某甲一家进行妥善安置。对田某甲家如何安置、安置到什么地方是市移民局的职责,是市移民局在安置过程中应当考虑的事项,并非本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田某甲要求本院直接判决市移民局将其一家安置到梨林镇X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对原告田某甲家没有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二个月内对原告田某甲家进行妥善安置。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市移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其已按移民政策及田某甲的申请,对田某甲按投亲靠友进行了安置,安置协议未被解除,也未撤销,仍然有效,一审判决重新对田某甲进行安置是错误的。2、田某甲未能在安置村落户,并非其安置行为违法,是田某甲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先是由于公安机关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是安置村不同意田某甲落户,与其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田某甲辩称,按照投亲靠友协议约定,市移民局应提供办理迁移手续,对其生活、生产安置情况进行走访,其现在仍然生活无着落,无村、无家,市移民局有义务对其进行妥善安置。之所以未按投亲靠友方式被安置,是因为其户口资料被遗失后,市移民局不积极协调,第三人也不出具补录证明材料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逢薛村委辩称,同意市移民局的意见。另外,其村落是由下冶逢薛村X村民组成,补录材料应由下冶逢薛村出具,其与本案无关。投亲靠友协议是行政合同,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应按合同履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规定,市移民局应当负责本市的小浪底移民安置工作。田某甲作为小浪底移民,因种种原因未被安置,情况属实,市移民局有责任对田某甲进行安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市移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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