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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1982年2月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新,被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于2O05年11月1日结婚,2006年农历9月17日生育一男孩郭某宝。后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明显错误。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即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郭某某已经找好对象,并且生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要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上诉人许某某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妥。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龚延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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