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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宗某某犯偷税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终字第276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犯偷税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夏审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3月,被告人宗某某的儿子宗XX招商引资与山西省清徐县的刘三X合办“山西老陈醋厂”,占用刘店乡X村的耕地2750平方米,当年10月厂房建好,生产一年因故停产,刘三X、宗XX外出打工,被告人宗某某看护厂房。2005年9月7日,宗某某将该厂房出租给吴二X,租赁期限10年,租赁费每年8000元。被告人宗某某将其中4000元支付给刘二X作为租赁费。2007年7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被告人宗某某停止其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同日刘店乡财政所通知被告人宗某某缴纳耕地占用费x元,后经两次催缴,至今没缴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2002年,我任村主任时,我儿子宗XX招商引资建了一个“山西老陈醋厂”,没有工商注册。厂房占地四亩多,有我自己的1.3亩,其余是刘二X、刘胜利的。招商引资的另一方是山西清徐县的刘三X,约定的地租是每亩1500斤小麦,地租是刘三X付的,刘三X干了一段就走了。我住在厂里看护厂房,2005年9月,吴一X找我租厂房,我给宗XX打电话商量,宗XX让我租x元,我说与他家有亲戚,收8000元吧,宗XX也同意了。我与吴一X的儿子吴二X签了租赁协议,租赁费每年8000元,租赁期限10年。2007年有几个人说是土管局的,让我缴纳耕地占用税,我说厂子是我儿子宗XX的,就没有签。过了几天又有人让我签收,并说你儿子啥时候回来你通知他一下,我就签字了。

2、证人刘一X的证言。“山西老陈醋厂”占有其家一亩三分地,后来醋厂不干了,宗某某占了那个醋厂,其就把醋厂占用的地与宗某某交换了。

3、证人刘二X的证言。“山西老陈醋厂”占其三亩八分地,现在由宗某某使用,他每年交4000元承包费。

4、证人常X的证言。宗某某的老陈醋厂是2002年建的,没有批文,占地2700平方米,应交纳耕地占用税x多元。2007年7月刘店乡财政所让宗某某交税,去催缴三次宗某某都没有缴,第一次下通知时宗某某签字啦,后两次都拒绝签字。

5、证人邵X、段XX的证言与证人常X的证言一致。

6、证人吴一X、吴二X的证言。二人均证2005年9月份租宗某某的老陈醋厂,签有协议。这个厂占地面积5亩左右,租金是每年8000元,已经给过三年的租金了,都是宗某某收的。

7、刘店乡财政所纳税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2007年7月2日向宗某某下达了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后于2007年7月11日、2007年7月17日两次下达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

8、2007年7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07年7月2日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以宗某某在2002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9、宗某某的老陈醋厂位置的证明。刘店乡政府、刘店乡企业管理委员会、刘店乡X村委会均证明宗某某的老陈醋厂占地4余亩,建于2002年3月,2002年10月建成投产。

10、土地租赁合同书。宗某某代表顾楼村委会、顾楼小学校办工厂与刘三X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刘二X等人的土地办厂。

11、租赁协议书。2005年9月7日宗某某与吴二X签订租赁协议,宗某某将厂房出租给吴二X,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费每年8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出租人身份将该厂房租赁给吴二X使用,并收取租赁费。被告人宗某某系该宗某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具备偷税罪的主体资格,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宗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宗某某上诉称,“山西老陈醋厂”的负责人是刘三X,其只是一个看管厂房的人员,税收的事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人宗某某上诉称,“山西老陈醋厂”的负责人是刘三X,税收的事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费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个人或者单位,为耕地占用费的纳税人。该宗某地是宗某某租给刘三X办厂的,刘三X停办后,宗某某又将该宗某地租给吴二X,收取租赁费,尽管该厂不是以宗某某的名义兴办的,但该厂没有工商登记,不是法人组织,宗某某与该厂的合办人宗XX是父子关系,宗XX、刘三X不干后,由宗某某对该宗某地进行管理,宗某某是该宗某地的经营者、管理者、获利者,其是实际占用者,成为纳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的是偷税行为。宗某某经刘店乡财政所的两次书面通知纳税,而宗某某拒不交纳,且偷税数额在x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偷税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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