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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格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福湾片鼓楼园。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格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朗下第一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山,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汇和公司)与深圳市格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格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汇和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汇和公司委托陈启宗、吕某某及格全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汇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药水关系的证据不足。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格全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有其中四个月有体现了按出货量计价部分,总计x元,该部分是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按产量计价的x.43元的款项是买卖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电镀用的电解槽是汇和公司所有,但电镀使用的人力不是汇和公司所有和提供,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x.43元包含药水数量、品名、规格、金额等情况下,判决认定申请人向格全公司购买药水是错误的;2、格全公司完成了电镀程序,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电镀需要容器(电解槽)和电镀液,将线路板材放入电解槽,浸透在电镀液中,电镀液的金属离子吸附在线路板材孔洞壁沿上便可以导电,电镀质量的好坏由电镀液的分散能力等决定。格全公司的驻厂工程师林家友完成电镀液的参数、温度和配比,汇和公司并不知道电镀液的配比混合。线路板的制作包括23道程序,电镀只是第3道程序,汇和公司不可能将线路板材搬到格全公司完成,故只能由申请人提供电解槽,不能因为电解槽由汇和公司提供而否定双方的承揽关系。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包线部分报价单”约定“除胶渣0.21/”bsf(平方尺)”等,就是关于加工费计算的约定。“电镀站产出明细表”及“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电镀产能表”是由格全公司的授权代表林家友签字确认每日交付的电镀产品产量。格全公司收取的报酬不是药水的货款,而是包括了工作报酬和原材料成本。汇和公司收取的不是从格全公司购买的普通“药水”,而是经过专业技术加工后的特定材料即“电镀产品”,故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关系;3、电镀质量的鉴定关系到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是违反程序。在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在2009年10月自行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工业和信息部电子第五研究所鉴定,表明“线路板通孔失效是由导通孔孔壁断裂所致,而导通孔电镀质量不良是导致孔壁断裂的原因”,由于线路板导通孔失效,汇和公司为此向冠捷公司赔偿600多万元。线路板质量问题是电镀出了问题,原一、二审法院未委托鉴定,以查清质量问题与电镀液是否关联,属于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格全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全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是附带技术指导的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药水同时附带了技术指导,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被申请人只是提供了部分的药水及附带技术指导,申诉人生产产品所需的人工、设备、场地及其他药水都是申请人提供的,双方对账单及税票上明确写明是货款而不是加工款,而且,按产量计价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种计价方式,也是是药剂行业中的通用计价方法。由于鉴定不能证明电镀是谁生产及有没有使用过被申请人的药水,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线路板质量问题与被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没有电镀和电路板的生产经营范围,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申请人汇和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在被申请人向其主张货款时才提出的抗辩,意在拖延支付货款。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汇和公司与格全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品质"环境保证合约书》,约定“产品承认过程:供应商必须依据汇和科技产品质量规格要求试产并且需符合汇和科技产品的质量、安全、可靠性、环境限用物资要求…”“买方制程品及出货部分之规定:供方交货于汇和科技制程发现品质"环境问题时必须追踪已经出货之产品的处理,因此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供方承担…”。格全公司提供的《汇和对账单》包括按“出货量计价”和“按产量计价”两部分。其中,除2006年10月、2006年11月、2007年1月、2007年4月、2007年5月、2007年10月六个月的《对账单》记载了“按出货量计价”部分和“按产量计价部分”部分外,其他月份《对账单》仅有按“按产量计价部分”的记载。被申请人格全公司在听证调查中承认其负责其提供药水的技术指导。

本院认为,申请人汇和公司与被申请人格全公司签订的《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品质"环境保证合约书》载明“供应商必须依据汇和科技产品质量规格要求试产”,且被申请人格全公司向申请人汇和公司提供药水后,还委派工程师林家友驻汇和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及每个月产量确认,被申请人格全公司提供的23个月《对账单》中除了6个月体现了“按出货量计价”外,所有《对账单》均体现了“按产量计价”,且“按产量计价部分”没有体现药水的品名、数量、单价等基本情况,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另外,申请人汇和公司提交了因其线路板质量问题而对外赔偿损失的证据,并依法向原一、二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在具备鉴定可行性的前提下,受案法院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以查明线路板质量问题是否因被申请人格全公司提供药水质量问题、技术指导不当或承揽加工质量问题等原因引起,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一、二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显属程序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素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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