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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12月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吴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预谋盗割电缆,销售铜线获赃分肥。先后纠集陈道满、史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盗窃犯罪。赵某某、谢某甲盗窃作案6次,盗窃电缆价值x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涉案电缆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涉案电缆价值2430元;被告人吴某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4次,涉案电缆价值x元。现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伙同陈道满,驾驶赵某某的农用三轮车窜至南召县X镇X村和白龙村路段(双庙村),盗割3O对和5O对电缆线各5O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盗电缆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10元。

2、2008年5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伙同陈道满、史某,驾驶赵某某的农用三轮车窜至南召县X镇X村焦朵口至石板河东庄(青山村X路穿过),盗割3O对电缆线400米,后乘坐被告人卢某扬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豫x)将盗割电缆销赃给收废品被告人吴某某。此次被盗电缆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30元。

3、2008年5月16日23时5O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伙同陈道满、史某,驾驶赵某某的农用三轮车窜至南召县X镇X村坡头至柿园村河边,盗割200对160米过河电缆,网通公司人员发现电缆被盗割,即报警并同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把5捆电缆拿回,四人逃离到邻村躲避,陈道满不愿等候先行回家;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史某等到凌晨二三点,待公安人员走后,返回去将遗留的2O米电缆拉至赵某某家中。被盗电缆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76元。

4、2008年5月19日O时3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伙同陈道满,驾驶赵某某的农用三轮车窜至南召县X镇X村河边,盗割200对170米电缆,连同在赵某某家中的电缆线一起拉至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盗电缆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608元。

5、2008年5月22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伙同陈道满,乘坐被告人卢某扬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内乡县X镇杜洛庄至牛角沟路段,盗割100对和5O对电缆各300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得赃4500余元,三人分肥。被盗电缆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922元。

6、2008年5月2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伙同陈道满,先乘坐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内乡县X镇杜洛庄至牛角沟路段,因陈道满上杆摔伤而返回,后赵某某纠集史某再次乘车来到此处,盗割电缆,共盗割100对320米、5O对180米电缆,后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得赃款2200余元,四人分肥。被盗电缆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96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先与被告人谢某甲联系、商量盗割电缆线卖铜,后于2008年5月10日左右至5月23日夜,分别纠集陈道满、史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或租乘被告人卢某某的出租车,先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和白龙村路段、柳树沟村焦朵口至石板河东庄、柳树沟村坡头至柿园村河边、板山坪乡X路段、内乡县X镇杜洛庄至牛角沟路段等处,盗割电缆6次,用卢某某的出租车三次销赃给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收废品的吴某某,获赃款分肥的事实。

2、被告人谢某甲供述,证明其原来在平顶山打工,后由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商量回来盗割电缆线卖铜,在2008年5月10日左右至5月23日夜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别纠集陈道满、史某和其本人,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农用三轮车,或租乘被告人卢某某的出租车,先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和白龙村路段、柳树沟村焦朵口至石板河东庄、柳树沟村坡头至柿园村河边、板山坪乡X路段、内乡县X镇杜洛庄牛角沟路段等处,盗割电缆6次,用卢某某的出租车运输、销赃给平项山市新城区X路收废品的吴某某,获赃款分肥的事实。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明自2008年5月份以来,用其出租车拉着“赵某”、“小十”等盗割电缆,并把这些电缆拉到平顶山新区的同一个院里销售,每次得300-800元不等的车费。第一次不知道他们让拉的是什么东西,后来知道“赵某”他们让拉的电缆的来路,有三次是用出租车拉他们到盗割地点的,但没下车,没参与盗割,想着只拿个车费。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平顶山新华区西斜庄开办一废品收购点,2008年5月初以来,总共收购一个年轻娃4次电缆线。知道电缆线不让个人收,但其看他们拿来卖的这些线象偷的,给他们价线不高,也能赚点钱,就收了。

5、证人席XX、宋XX证言,均证明(1)2008年5月10日的一天夜里凌晨左右,其辖区X村X路段,价值1100元的一空50对、一空30对电缆被盗割;(2)5月14日凌晨5时许,其手机接到报警信息,石板河东庄坡上的电缆被人盗割,其赶到现场,发现正在使用中的价值2791元的通信电缆有30对400米被盗割;(3)5月16日夜12点时,柳树沟网通机房至柿园村过河布防的电缆线告警,到现场后发现价值7081元的200对约160米电缆被剪断,有5捆放在路边未被拉走,带走的可能是25米左右,拿走的电缆价值650元;(4)5月19日凌晨其手机接到报警信息,提示距机房0.9公里处的200对170米电缆被盗割,这次损失价值约4099.7元。

6、证人马XX证言,证明在2008年5月23日早上7点左右,听马山网通支局代办员朱XX电话说昨天夜里大约12点左右杜洛庄至牛角沟的5空电缆线被盗,一根是100对、一根50对电缆均300米左右。24日早上5点左右,朱庙村代办员打电话说,杜洛庄村X日夜被盗电缆那个地方,今天又被偷了。听后就赶紧到杜洛庄村被盗现场查看,看到又被割了2空100对172米、3空一根50对180米电缆的事实。

7、证人朱XX证言,证明2008年5月23日早上6点左右,听说杜洛庄村附近的电缆线被盗,即骑摩托车到杜洛村X组处,发现一根50对电缆,一根100对电缆被偷5孔300多米,价值两万元。24日早上5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去马山街办事,到杜洛庄村,发现被盗现场北边又被偷了两孔50对电缆线180多米,3孔100对320米电缆线。这次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8、证人赵XX证言,证明发现电话线被盗的事实经过。

9、证人闫XX证言,证明本村X路上的电缆线被盗5孔,每空两根,一根100对,一根50对的事实。

10、证人杨XX证言、证明发现通往十组去的公路边上的电话线被盗,被盗电话线有6孔,共计320米,一根50对,一根100对,价值约x元。并发现最近这两天,有辆出租车在案发附近公路上转,是个绿色的出租车,车牌是豫x的事实。

11、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在南召县X镇X路段、柳树沟村坡头至柿园村、柿园村河边、被盗割电缆现场的方位。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对盗割南召县X镇X路段、柳树沟村焦朵口至石板河东庄、柳树沟村坡头至柿园村、柿园村河边、两次盗割内乡县X镇杜洛庄至牛角沟路段电缆现场的辨认、指认情况。

13、南召县白土岗网通公司报案单及报案证明,证明其辖区内电缆被盗的具体位置、数量、特征等事实。

14、公(内)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内乡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24日11时至12时30分,对23日夜马山口镇X村十二组、默河桥附近被盗电缆现场勘验的情况。

15、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为:白土岗镇X路段被盗电缆价值810元;白土岗镇X村焦朵口至石板河东庄被盗电缆价值2430元;白土岗镇X村坡头至柿园村被盗电缆价值676元;白土岗镇X村河边被盗电缆价值5608元;内乡县X镇X村两次被盗电缆价值x元。

16、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卢某某、吴某某的年龄、身份。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依法没受作案工具—予x轿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

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从事出租车运输。2008年5月10日至5月23日期间,受赵某的电话约请,三次驾驶豫x出租车将陈道满、谢某乙、谢某甲等人及货物运送至平顶山市新区,收取出租车运费。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更未参与其销赃分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辩称:判决认定卢某某参与盗窃2次,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又系初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帮助运输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卢某某供认:自2008年5月份以来,用出租车拉着赵某、小十他们盗割电缆,并把这些电缆拉到平顶山销售,在用出租车拉电缆出卖之前已明知赵某等让拉的电缆的来路,有三次是用出租车拉他们到盗割地点的,没参与盗割,该供述与赵某某等供述乘坐卢某某的车到盗窃地点,盗后又销赃的情节一致。卢某某事前明知他人盗窃,仍提供交通工具,并参与销售赃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某某虽然未下车盗割电缆,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但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又系初犯,且犯罪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并愿意交纳罚金。应依法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赵某某、谢某甲、吴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卢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张东汉

审判员贾文彬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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