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6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2005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1日夜,被告人孙某健伙同孙某锋、张猛、赵书恒、杜小航、马博(均已判刑),在赵店街喝酒后,于当夜12时许,骑自行车窜至赵店街北袁寨桥北头守候,待机实施抢劫。在本县X乡政府民政所干部杨XX骑两轮摩托车路过时,被马博、孙某健、孙某锋、张猛拦住,强行让杨XX掏100元后放走。杨XX离开后,从桥南开来一辆三轮车前往袁寨送人,又被马博、孙某健、孙某锋、张猛拦住,强行让开三轮车的封XX掏15元后放走。后被告人孙某健六人又窜至袁寨村袁寨顶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张猛让赵书恒、杜小航在旁边看车,当一个拉麦秸的毛驴车过来时,张猛、孙某健向拉毛驴的人要钱,拉毛驴的人说没钱,被马博踢一脚后放走。后又过来一行人,被孙某健、马博、孙某锋、张猛拦住要钱,因没钱而遭到四人拳打脚踢后被放走。而后又返回袁寨桥北头,马博、孙某健、张猛、孙某锋、赵书恒每人在路边凉棚上拨一根木棍,当一骑自行车的男子过来时,被几被告人拦住强行索要60元现金后放走。后赵店派出所干警接到报案前往抓捕,六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已决同案犯马博、孙某锋、张猛、赵书恒、杜小航及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所供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同时证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法院传唤未到案,于2005年11月9日下午,在江苏省昆山市建大轮胎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杨XX陈述,证明其那天晚上,从赤眉回内乡,到袁寨桥上,被六个人拦住强行要100元后放走,及到赵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害人封XX陈述,证明其那天夜里,开三轮车往赵店袁寨送人,被五六个年轻人拦住强行要了15元的事实。证人袁XX证明,其从广州打工回到县城已很晚,就租了一辆三轮车,当走到袁寨桥北头时,被五六个年轻人拦住,强行让开三轮车的人掏了十几元后放走。提取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现场留下五根木棒,直径均在2.5cm以上,长分别为2.2m、1.1m、0.3m。(2002)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分别被判刑,以及孙某某批捕在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五次抢劫中,三次没有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在同一晚上同一地点连续作案应按一次而不是多次认定。2、原判量刑畸重,同案犯中的从犯判的是有期徒刑六年,综合考虑,应对上诉人在三年以下处罚。
公诉机关在二审中阅卷后书面建议: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所有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五次抢劫中,三次没有被害人陈述的理由,经查,认定孙某某的五次抢劫中,虽然三次没有被害人陈述,但这三次的抢劫事实,多名同案犯均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孙某某的几次抢劫行为虽然是在同一晚上进行的,但地点发生了变换,不能认定为同一地点。因此应认定为多次抢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因此孙某某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但孙某某在二审中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审判决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王建军
审判员张东汉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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