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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陕西省平利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平利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男,8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平礼,被告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乙、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地基协议。协议约定将陈家坝村X组黎某甲门前4间房屋地基作价x元卖给原告,原告当晚交定金x元,三个月内如果双方反悔,赔偿定金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了x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得知土地不能买卖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定金x元,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依法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x元。

被告黎某甲辩称,原告找我要买我的宅基地,写了个草约,草约中“三个月内”是原告单方面加进去的,草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定金不应返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所交x元定金应该不应该返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草约,证明原告买被告地基的事实。

2、被告黎某甲给原告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x元。

3、陈家坝村委会证明,证明黎某甲出卖的房屋地基属集体所有。

4、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又转让给新买主胡文坤。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草约中“三个月内”四个字是原告单方面加上去的提出异议外,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和事实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本案事实,具有说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黎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父黎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所卖宅基地是被告父子共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所卖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田兴华、周荣平的证明,证明宅基地买卖是原告违约;3、城关镇政府的通知,证明被告有手续将土地交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异议,但对田兴华、周荣平的证明和城关镇政府的通知提出异议,认为二份证明无证人的身份资料,也没有盖章,证人说的与事实不符,是被告找人做假证;城关镇政府通知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其父子二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未提供原件,但原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所出卖的宅基地是其父子共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田兴华、周荣平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形式要件,所提供城关镇政府的通知,是通知被告之父黎某乙办理建房手续的通知,而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签订房屋地基买卖协议(草约),约定将陈家坝村X组黎某甲门前4间房屋地基作价x元卖给宋某某,当晚交定金x元,三个月内如果双方反悔,赔偿定金金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x元现金的收据。草约签订后约十余天,原告得知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买卖,也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便找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不返还定金。

另查明,被告黎某甲卖给原告宋某某的4间宅基地,以被告黎某甲和其父黎某乙作为转让方,经村、组同意作价x元,于2010年2月24日与受让方胡文坤签订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转让给长安镇X村民胡文坤,村、组同意胡文坤二人的户口转入陈家坝村X组落户,并享受与老住户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胡文坤款已付清,并已动工修建了第一层房屋。

上述事实,有前列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村、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私自签订房屋地基买卖协议(草约),草约既无土地面积又无四界,草约签订后也没有到乡(镇)、村、组完善有关手续,更没有依法向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故原、被告私自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草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黎某甲明知自己出卖的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不是本村村民,本村不同意原告在本村落户,与原告签订草约,草约签订后又未取得村、组同意,导致合同无效形成争议,且在争议尚未解决,被告又将卖给原告的同一地块的宅基地转让同意落户陈家坝村X组的胡文坤,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草约已实际不能履行。被告辩称合同有效,是原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被告所签转让宅基地草约无效,被告因此收取原告现金x元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协议(草约)无效。

二、由被告黎某甲返还给原告宋某某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黎某甲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定金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关付铭

审判员邹尚元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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