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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西峡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西峡县阳城乡竹园村委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审原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袁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西峡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西峡县X乡X村委。

负责人吴某乙,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西峡县电业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玲、上诉人西峡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徐兆中、被上诉人竹园村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查明,2002年10月,西峡县农网改造至被告竹园村委段,在施工前,西峡县电业局与竹园村委签订改造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西峡县电业局)的责任和义务为:1、组织施工队统一施工,施工队员由电业局农网办公室统一办理投保事宜,发生工伤事故按所投保险条例规定执行;2、负责线路新建、配变台区设备新建及下户线工程,组织施工队施工,严格按标准、计划施工,对工程所有设备材料、施工质量负全面责任。实行工程质量终身制。3、在施工中施工队自立灶火和自带行李,负责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不加重农民负担。另外还有农户集资款使用事项等的义务。乙方(竹园村委)在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为:1、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自愿申请甲方将乙方现有集体电力资产进行改造。0.4千伏及以上旧料自愿上交;2、村成立农网改造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本工程工作,保证按标准、规划进行施工;3、负责筹措下户线工程由农户自筹部分的资金,严格按每户190元标准收费,确保不发生搭车收费、超标准收费。收缴后交县电业局建帐,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农民群众张榜公布;4、认真组织民工配合甲方施工,承担施工民工的安全责任;5、负责台区挖坑占地、电力线路走廊的疏通清障、赔青、挖坑、立杆、施工材料短途运输等项工作;另有关于村委在做好群众工作、保证电价等方面的义务约定。协议签订后,县电业局投入施工,具体由贾国华作施工队长组织施工,贾国华告诉村里,乡电管所所有车辆参与运输,一天20元,原告袁某某知道后,找到竹园村X村主任辛某强请求运输电料,一天挣20元,开始辛某强没有同意,后又同意让袁某某拉料。第六天,袁某某在运输电料过程中,三轮车翻车,导致原告受伤致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截瘫,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46.5元,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二级。

在一审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竹园村X村委主任辛某强出具的、加盖竹园村委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02年我村在农网改造施工中,由村长辛某强同志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施工,当时经村民袁某某多次要求,村委同意雇他拉运电料,其每天运费为20元,因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造成袁某身损害致残,事发后村X组织群众义务捐款1000元为其治疗。袁某某出院后多次找村委会解决赔偿问题,村委会也曾向电业部门反映情况,但至今未果,由于该村没有经济实力无法予以解决,袁某某可通过法律程序处理。

一审原审另查明,(1)袁某某参与短途运输时,阳城乡电管所并不知情,竹园村委承诺每天给袁某某报酬20元,袁某某在运输5天后出事故,这5天的费用100元,已由竹园村委支付。(2)袁某某父亲袁某岑生于1940年1月,其母李改云生于1943年1月,其长子袁某柱生于1992年3月,其次子袁某杰生于2002年2月。(3)竹园村委的农网改造结束后,阳城乡电管所给竹园村委返还4000元钱。(4)袁某某本人无驾驶证,所驾车辆无行车证。

一审原审认为,本案中,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竹园村委同意让原告参与短途运输,二者达成由原告运输电料,竹园村委每天给原告支付20元钱报酬的协议。而该运输义务的承担,根据竹园村委与电业局所签合同,正是由竹园村委完成,另一方面,原告报酬的最终支付,由竹园村委承担,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竹园村委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电管所并不知情,故原告与电业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竹园村委辩称实际的报酬是由电管所支付,即在返还的4000元中支付,对此,一审原审认为,一方面,电管所返还竹园村委4000元是竹园村X村民的集资返还,返还该财产不能理解为电业局用自己的财产支付了包括村内短途运输在内的各项支出,另一方面,电管所返还竹园村委的4000元钱,在条据上没有注明是何用途,竹园村委认为是用于开支原告报酬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竹园村委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运输电料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没有经过正规安全检测的车辆,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受伤时的过程、原因,原告所受损害程度和原告在致伤过程中的过错,一审原审认为,减轻被告竹园村委的责任程度以40%为宜。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246.5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乡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1200元的证明,不符合医疗费证据要求,且在陈述中不是作准确的表述,是大约1200元,对该证明,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10元/天,计算相应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也予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其丧失劳动能力和伤残级别确定,原告要求2381.4元/年,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照准,应计算20年按其伤残二级90%确定。原告起诉了前期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按受伤之日计至定残之日无法律依据,对后期护理费,应根据其独立生活能力丧失程度确定。原告要求每天8元计算20年的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高标准1497.6元计算20年,即是原告实际抚养的多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按其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在总额基础上乘9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参考原、被告在本案的责任,被告赔偿能力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予以适当的赔偿。一审原审确认原告袁某某总的损失为:医疗费3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352元×10元/天=x元,前期护理费6天×8元/天=48元,后期护理费365天×8元/天×20=x元,伤残赔偿金2381.4元/年×20年×90%=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按最高额计算20年1497.6元/年×20年×90%=x.8元,共计x.5元。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确定以不超过8000元为宜。

一审原审判决:一、被告西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元;二、被告西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西峡县电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550元,由被告西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3400元。

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电业局的施工队认同并支配袁某某运送该村整网所需的电料。在第六天(2000年11月2日)早上,电业局施工人员让袁某某拉导线一盘,横单10根,放线架2个,拉线盘等。在装车时,袁某出因下雨刚晴、路害,不想往上石组拉运以及少装电料的建议。但在前一天,施工人员的施工架线工具都放在上石组。按架线需要,电业局的施工人员按施工需要仍支配袁某某往上石组拉运。(2)西峡县电业局在阳城乡X村整网时,除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外,各村的电工配合阳城电管所整网施工工作。电管所在各村的总造价费用,含挖窝、抬杆、栽杆、青苗补偿、短途运输。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乡电管所支付给各村费用不等,其中包含挖窝、青苗补偿、短途运输费、生活补助费等。竹园村的农网改造结束后,阳城乡电管所给竹园村委4000元钱。(3)阳城乡电管所进入张堂村整网时,张堂村没有车,乡电管所电工贾国华开一机动三轮车作整网短途运输使用,干有十多天,由该村委给贾国华运费300元。(4)在一审原审事实中认定的“原告提交了一份竹园村X村委主任辛某强出具的、加盖竹园村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系原审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书写,张晓华和袁某某的妻子一块到原任村委主任辛某强家,让辛某强在已写好的证明上加盖村委公章。辛某强给村会计张春健写一条子“春健,因袁某某起诉,需要村委出具证明,请你给他们在证明上盖个公章,五强”。(5)农网改造所架设线路设施的所有权归电业局所有,用户的入户费用由各用户承担(即每户交纳190元费用)。

一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西峡县电业局在对阳城乡X村地段进行农网改造的电力线路的所有权属于该局。在农网改造过程中,村委予以配合架线施工。因阳城乡电管所在施工中需短途运输拉运电料,每天20元,原审原告袁某某得知后,请求拉运,后由竹园村委派遣袁某某为电业局农网改造施工做短途运输。电业局施工队也认同并支配袁某某运输电料,在第六天装车时,袁某出因下雨刚晴,往上石组坡陡路害,以及少装电料的建议,但电业局的施工人员不予采纳仍支配其往上石组拉运电料,后在运输中翻车,造成袁某某身体受到伤残。原审被告竹园村委作为派遣单位,原审被告西峡县电业局作为电力线路的业主和用人单位,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袁某某在从事短途运输电料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明知其机动车的载重量及性能,而疏忽麻痹,听之任之,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可相应的减轻对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确认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数额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合法,应予以维持。袁某某在再审中提出的增补赔偿数额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电业局、竹园村委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40%为宜,双方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袁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20%。

一审再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原审(2006)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二、原审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及赔偿共计x.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峡县X乡X村委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x.6元(x.6元×40%),西峡县电业局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x.6元(x.5元×40%);原审原告袁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审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原告袁某某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审被告西峡县电业局赔偿4000元;原审被告西峡县X乡X村委赔偿4000元。原审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鉴定费200元,由西峡县X乡X村委和西峡县电业局各承担100元。本案原审受理费5950元,再审受理费5950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西峡县电业局负担5950元,西峡县X乡X村委负担5950元(已预交)。

袁某某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袁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一审再审计算袁某某的各项损失错误,精神抚慰金应支持x元。

西峡县电业局上诉称,农网改造协议明确约定施工材料短途运输由村委负责,承担施工民工的安全责任,故对袁某某的损害,电业局并无责任,一审再审认定电业局施工人员支配袁某某拉运电料的证据不足。

西峡县X乡X村委答辩称,电业局是线路的业主,袁某某是为电业局施工拉运电料,也是电业局施工人员支配袁某某拉运电料,村委与电业局所签的“承担施工民工的安全责任”属无效条款,村委并非派遣单位,故袁某某的损害只能由电业局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年。其它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网改造虽然是电业局总体组织实施的工程,但其改造同时也是为农村村民改善生产生活设施,造福于民的工程,村委理应配合并承担一定义务。本案涉及的农网改造协议明确约定,由村委承担施工民工的安全责任。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电业局对村委实施了欺诈或利用优势地位迫使村委签订该合同,也不存在该条款排除了村委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村委的责任,该条款合法有效。对施工中袁某某受伤,村委存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业局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参与组织电料的运输,其自身对袁某某受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再审判令双方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判令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袁某某上诉称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自负20%的责任,但其运输手续不全,且作为一个正常心智的成年人,即使有他人强烈要求,但自己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拉运电料,自身过错明显存在,且一审原审判决后,其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而一审再审已经将其自负损失的比例由40%降至20%,本院认为一审再审已充分体现了对其权益的保护,其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原审及再审对袁某某的损失总额计算,均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袁某某本人诉请自认的标准计算确定,并无明显不当,但考虑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两项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且该标准高于袁某某本人诉请的标准,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本院采纳袁某某的上诉理由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70.58元/年×20年×90%=x.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1.57元/年×20年×90%=x.26元,照此计算后,袁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2元,西峡县电业局与竹园村委各自负担40%,即x.28元。另各赔偿袁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28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峡县电业局、西峡县X乡X村委各自赔偿袁某某损失x.28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x元,西峡县电业局、西峡县X乡X村委各自负担5960元,袁某某负担2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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