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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原审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1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现年65岁。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1942年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1年出生。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原审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34.39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婿与被告曹某某同是经营客车服务业务的车主。2008年8月4日上午,原告的女婿与被告曹某某因班车延误而在县城南关土产公司大门口附近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造成同车售票的曹某某妻子李某(王某)受伤。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来到现场。被告曹某某见妻受伤后打电话让被告王某(其内兄)过来,王某到场后在争吵撕打过程中将原告踢倒在地,后120救护车到场,将李某抬到车上,原告被人扶着也上到120救护车上被送往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099.39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脑损伤属轻微,腰部及右股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住院用药情况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用药及检查费用是否合理进行文证审查。本院通过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证审查结论为:原告伤后医疗费用930.51元是合理的检查,用药费用,不合理费用为168.9元,为此二被告支付文证审查费800元。

另查:原告系南阳市天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洁工(打扫卫生),现月工资为450元,200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女婿因与被告曹某某因班车误车而发生纠纷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因曹某某妻子受伤,曹某电话让其内兄王某到场,王某到场后即参与争吵和撕打,结果王某将在场的原告踢倒在地受伤,为此,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伤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损失,经查:原告陈述被告王某将其用拳打倒在地,后王某等人又朝其身上乱踢,原告方证人胡XX、张XX当庭陈述看到一个男人将原告踢倒在地,被告方证人李X当庭陈述看到原告被人扶上救护车,据此,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打了原告,因此,原告诉称遭被告曹某某殴打要求曹某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辩解,未打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认为:被告王某未打原告,经查,原告证实被王某打倒后又踢原告,证人胡XX、张XX证实见一个男人将原告踢倒,证人李X证实,见原告被人扶上救护车,足以证实原告伤确实系当场所致,已形成证据链条,被告王某无证据证明其未打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自伤或他人所致,因此,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王某所造成的。故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认为王某未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部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由此,原告应得赔偿的费用应包括:经文证审查原告用药合理费用930.51元,误工费:9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即30×15元=585元,护理费9天×31元=27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090.51元。被告所支付的800元文证审查费用,应当按照文证审查的不合理费用占原告用药检查的合理费用的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即为18.2%和81.8%,因此,原告和被告所应承担的文证审查费用分别为145.6元和654.4元。原告所承担的文证审查费可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为194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44.91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上诉称:当时并无人撕打被上诉人。证人胡XX、张XX证词与被上诉人所述不一致,也无其它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撕打现象。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用药费用经审查1099.39元里有168.9元系不合理费用,其所交纳的800元审查费就应由其负担,而原审将800元文证审查费按比例划分有悖于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范某某答辩称:上诉说没打我不真实,当时在救护车上呕吐,也有派出所笔录,有医院手续,是脑震荡。

原审被告曹某某意见同王某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是否致伤范某某二、原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4日下午,双方为班车延续事宜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王某将范某某致伤的事实,有证人胡XX、张XX等当庭证言为证,应予认定。王某虽称未打范某某,但其不能证明其未参与撕打,也不能证明范某某的伤情系他人所致或自伤,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经过文证审查确认的合理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合理的。文证审查费用原审按不合理费用占合理费用的比例由双方分担是公平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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