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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9日。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9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宋国铭向王某某介绍,并拿来填写好的投保单,由王某某和其妻张保华签字,王某某为其妻投保泰康新天寿(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生命关怀,于当日交纳首期保险费2610元,被保险人张保华投保时年龄43周岁,保险单生效于2007年4月20日,保险金额x元。生存保险受益人张保华,受益比例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王某某,受益比例100%。原审另查,被保险人张保华于2005年8月13日因脑出血和高血压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并于2005年8月23日治愈后出院。2007年8月29日被保险人张保华因脑出血、脑梗塞、高血压入住方城县中医院,后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至2007年9月7日,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肾功能不全。同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至2007年9月14日,入院诊断:1、急性肾功能不全;2、脑出血;3、低蛋白血症、水肿查因;4、高血压病III期。出院诊断:1、脑出血;2、急性肾功能不全;3、高血压病III期。后又转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尿毒症,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作透析治疗。2008年12月3日张保华死亡。

2008年7月7日,王某某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递交索赔申请资料,要求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合同承担理赔x元责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理赔批单,决定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保险人张保华在保期内因尿毒症身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x元。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忠实告知义务,隐瞒了2005年8月13日张保华曾因脑出血和高血压住院的事实,但张保华此次住院病历显示系治愈出院,个人寿险投保单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所填写,非原告故意隐瞒病史,且张保华系尿毒症死亡,不是因高血压和脑出血致死,未对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影响,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脑出血和高血压,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虽然是因尿毒症死亡,但是因脑出血、高血压、脑梗塞住的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又转为尿毒症而死亡。经办业务员只有书面证言,且该业务员已离开本保险公司,现在其它保险公司从业,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脑出血病,但在健康询问一栏中全部在否认处打勾,有明显故意不告知行为,对该行为应按《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当时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主动到我家推销的,因是熟人,面子过不去,无奈就给我家属买了一份保险,我把钱给业务员,业务员把单子填好说,你签个字就生效,我问需不需要体检,业务员说45岁以前不用体检,签字就生效,别的啥都没给我说,保单上的内容我不知道,我没有故意隐瞒,保单上除了名字是我签的,其它都不是我写的。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某某及其妻子张保华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曾因高血压、脑出血住院这一事实,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有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保险合同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主动找到投保人投保,并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内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未尽到示明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是否有重大疾病是否符合投保条件,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未进行调查,应对其过失承担责任,且张保华虽住院的原因是脑出血、高血压,肾功能不全引起的,但其死亡原因是尿毒症,故保险合同有效,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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