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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隆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证人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协议》,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工程。根据该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原告前期投资36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股份,等被告开始售房后,被告再分期把360万元返还给原告,在合作建设北街X组安置小区工程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北街X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了后期各自出资的数额、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又支付了建筑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312万元,但是被告背信弃义,资金还是迟迟不能到位,最后直接导致停工。由于被告无履约能力,频频违约,原、被告已无法合作开发北街X组安置小区工程。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北街X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北街X组安置小区全部建设资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在2009年5月1日前把原告前期投资的360万元分三次付清,签此协议之时被告付清原告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3日之间支付的建筑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x.39元。另外,被告还于2009年3月4日欠原告100万元未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x.3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外,对剩余欠款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金x.39元及逾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合伙建房前期投资360万元人民币不存在;二、原告诉称自由竞争建筑款x.39元错误,实际投资为x.39元,多计算20万元人民币;三、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原告100万元不是事实;四、答辩人欠原告投资款为x.39元,而不是x.39元;五、答辩人欠原告的投资款已经超额还清。综上所述,答辩人欠原告的建筑投资款已全部还清,并且原告还欠答辩人x元,原告现起诉追要欠款缺乏事实证据,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2007年10月20日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第四项对本案欠款金额已明确约定,分三批把360万元还完。2、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的补充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顺延。3、2008年11月5日双方签的第二份补充协议,证明:①对在此之前的那两份协议明确约定合作解除;②协议中第七条再一次约定被告对原告投资360万元,对数额确定,并分期偿还,2009年5月11日前付清;第八条对垫付的费用被告认可x.39元,被告欠36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庭应予认可。第二组,2009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100万元的证明条一张,证明由常某某出具的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整的证明,虽然是证明条,但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是事实,证人文平出庭作证证明该欠款条出具的过程。第三组,1、2008年10月21日原告付一号楼工程款的取款条50万元;2、2008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二号楼工程款x元;3、2008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三号楼工程款94万元;4、2008年10月21日原告付给四号楼工程款43万元;5、2008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五号楼工程款50万元;6、2008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市政建设配套费50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协议写的是原告的前期投资360万元,已给群众的房子和其他赔偿款,但被告与北街X组与土地局都有协议,写明前期不用投资,前期赔偿不用赔偿,这360万元不存在,由土地局和北街X组投资,土地平整后原告才开始施工。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这100万元是双方解除协议后,于2008年12月30日前先还第一批100万元,因常某某没钱,打了这100元欠条。对第三组证据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二份有异议,实际上是x.39元,是85万余元,但被告支付的也有;第三份本身无异议,据了解,原告给张桂珍开的房子而抵的款,若张桂珍到庭说未开房子也可以;对第四、五、六份均无异议,总的来说,除第六份外,都是付的建筑队的款,这些建筑队认可了,被告也认可。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2008年5月22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登国土资文[2008]X号文件一份;2、2008年7月14日被告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豫(登封)出让(2008年)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3、2008年7月14日被告与登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一份;4、2008年5月5日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七星街社区居委会与登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收购置换补偿协议》一份;5、2008年9月12日被告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x.00元人民币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是通过摘牌竞买方式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投资的360万元人民币不存在。第二组,1、2007年6月6日被告与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七星街X街第二居民小组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一份;2、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协议》一份;3、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街X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一份;4、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街X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前期筹划费用360万元人民币,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投资360万元人民币。第三组,2008年12月7日原告与常某某签订的《龙苑小区收支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先投资建房x.39元人民币,而不是x.39元人民币。第四组,申智芳、张瑞晓、张银海、宋某某出具的售房收据八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建房投资款x元。第五组,刘六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出购房收据,抵偿了原告x元人民币的欠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合法手续取得的土地,证明不了被告不欠原告款。对第二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被告与北街X组如何签订、如何约定,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及与合作关系,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的权利;2、被告出具第二组第二份和第四份这两份协议再一次印证被告拖欠原告36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主张的332万元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对第四组说两点,1、被告出示的申智芳、张瑞晓、张银海不知与原、被告是何关系;2、被告开具的八份收据是无效的行为,因为到目前为止,被告开发的楼盘无五证,被告对宋某某开具的房票事实是以债务担保性质的,而不是以物抵偿、不动产抵押的,应办登记手续,但因无证,是不可能办登记。对第五组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无法核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和被告出示的前三组证据,因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庭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出示的第四、五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亦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人文平所作的证言,因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庭亦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20日签订《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协议》书一份,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工程。根据该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原告前期投资36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股份,等被告开始售房后,被告再分期把360万元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14日原告代表被告分别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和登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据此被告取得了在登封市X路社区服务中心南侧宗地面积x.21平方米的商品房开发经营权。2008年9月12日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x元,在合作建设北街X组安置小区工程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2008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北街X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后期各自出资的数额、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又支付了建筑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x.39元,后由于其它原因,2008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北街X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北街X组安置小区全部建设资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在2009年5月1日前把原告前期投资的360万元分三次付清,签此协议之时被告付清原告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3日之间支付的建筑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x.39元。另外,被告还于2009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原告100万元未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x.39元,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先期投入360万元中的200万元外,被告另给原告开出价值x元的房产作抵。然而,因被告至今未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房抵款之约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协议》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在履约中,双方于2008年11月15日协议解除原合作建设协议的行为亦有效。协议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投资款x.39元及陆续出借的100万元,总计x.39元,已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要求让被告付清投资款x.39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前期投资360万元及之后所产生的100万元借款不存在的辩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投资款x.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少伟

审判员李丙乾

审判员张智勇

二○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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