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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男,34岁。系被害人苏××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特别授权),男,36岁,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项仁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龚广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0天。)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x+600M处时,与步行拉人力架子车的苏××相撞,致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下列依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养父苏××长期在县五岳庙砖厂做工,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请求被告单位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2万元,按15年计算,余额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在被告单位投有车辆交强险,应由被告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返还被告人已垫付的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辩称:我单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按城镇居民计算实际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愿意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并向法庭递交了证人证言和书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x+600M处时,与步行拉人力架子车的苏××相撞,致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苏××头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某某的近亲属已先行垫付被害人苏××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的事实;证人刘××、高××、刘××等证言证实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镇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实际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经济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为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4454元×15年零10个月=x元),丧葬费赔偿计算方法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x元÷2=x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被告人近亲属先行垫付的x元,余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应以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费用,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由被告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实际经济损失x元、丧葬费x元,不含被告人近亲属已先行垫付的x元)。

三、判令被告单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已垫付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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