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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马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55岁,回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尹某某、被告韩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用期2个月,被告韩某某以自己所有的门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虽然自己以房产提供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视为抵押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被告韩某某用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被告韩某某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据借条一张。被告韩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自己所有的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以无钱为由,一直推拖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欠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订立的以韩某某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应属有效,但因双方未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韩某某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5日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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